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刚,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静,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黄河大道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70070309XL。
法定代表人:张英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石某某市铁骑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黄河大道195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石某某铁骑实业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黄河大道195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波,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金泰,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欢,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同公司)、被告石某某市铁骑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骑重工)、被告石某某铁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铁骑实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静、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金泰、宋康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马某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7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某于1996年初到被告天同公司单位工作,2010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继续在被告天同公司处工作。2014年10月被告天同公司给原告马某放长假,但从未给原告马某发放过生活费用。被告天同公司自2014年6月开始一直拖欠原告马某劳动报酬,至今末付。原告马某多次催要,没有结果。2017年11月15日,原告马某被迫提起劳动仲裁,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马某己办理退休手续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马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天同公司拖欠原告的并非“工资”应属劳务报酬,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驳回原告马某诉讼请求。原告马某为被告天同公司付出了劳动,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被告铁骑重工、被告铁骑实业与被告天同公司进行了合并资产重组,应当对支付原告马某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马某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前诉讼,请依法裁判。
三被告辩称,原告马某所诉2014年6月开始一直拖欠劳务报酬至今未付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原告马某到被告天同公司参加工作。2010年2月,原告马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马某退休后继续在被告天同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840元。2014年10月份,原告马某被公司放长假。被告天同公司尚拖欠原告马某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共计7060元。2017年4月23日,原告马某与其他职工共同向被告天同公司追要劳务报酬时,被告天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英波以短信方式进行回复,表示公司有钱后即发放工资。另查明,2007年4月份,被告天同公司与被告铁骑实业合并资产重组。被告铁骑实业为原告马某办理了上岗证。被告天同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15日,股东或发起人出资情况:张剑认缴出资额50000元,出资比例10%;张英波认缴出资额375000元,出资比例75%;初敬昕认缴出资额75000元,出资比例15%。被告铁骑重工成立于2006年6月6日,股东或发起人出资情况:张英波认缴出资额10000000元,持股比例100%;张剑持股比例0%;初敬昕持股比例0%。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上岗证、短信记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马某于2010年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被告天同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马某退休后继续在被告天同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马某实际付出了劳动,被告天同公司却拖欠原告马某劳务报酬,显属不当,理应及时支付。被告天同公司与被告铁骑重工为相同股东,且经营地址、经营业务相同,故二者之间系关联企业,被告铁骑重工应当对被告天同公司支付原告马某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铁骑实业与被告天同公司合并资产重组,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自被告天同公司拖欠劳务报酬之日即2014年6月至原告马某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是被告天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英波于2017年4月曾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表示,因此被告天同公司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劳动报酬7060元;
二、被告石某某市铁骑重工有限公司、被告石某某铁骑实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石某某市铁骑重工有限公司、被告石某某铁骑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进军
人民陪审员 郑国勇
人民陪审员 黄国栋
书记员: 赫暄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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