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法定代理人:马京宾(原告之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农民。
法定代理人:马贵欣(原告之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周,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宇平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农民,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卢志京,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京宾、马贵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周,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宇平洁、卢志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举证质证和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马某均为行唐县独羊岗乡河合村村民。2016年3月9日至12日,原告因出现感冒发烧症状,由母亲马贵欣带至被告的诊所就诊。被告开具处方以盐酸林可霉素0.2g、复方氨林巴比妥1/2支、二羟丙茶碱0.1g、地塞米松注射液1mg进行臀部肌肉注射。之后原告行走出现跛行。2016年3月28日,原告到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双侧臀部软组织感染。2016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到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冀医法鉴[2016]临关系鉴字第4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2016年3月9日-3月12日马某某所接受的臀部肌肉注射为神经损伤的主要原因(建议外伤的因果关系参与比例为57%)。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9.9.h及附录A,马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③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8周围神经损伤,10.8.2之规定,马某某的护理为30~150日,营养为30~60日。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马某某的护理人数原则上定为1人,其住院治疗期间,建议护理人数为2人。⑤建议法院结合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自由裁量。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有异议。1、鉴定意见书仅能作为法院调解时参考,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结论认定2016年3月9日至12日马某某所接受的臀部注射为神经损伤的主要原因,是鉴定人片面主观推理没有科学依据,也没有表明是左臀部还是右臀部肌肉注射引起的神经损伤。2、2016年3月12日到鉴定之日2016年8月29日期间共计170天,此期间原告曾到过其他诊所就诊,也到过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儿童医院主要诊断为双臀部软组织感染,入院后该院给予原告左侧臀部穿刺、抽血肌肉注射,第二次原告在儿童医院住院诊断为右侧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我认为对于原告受损,不能排除该院损伤的可能。3、法医临床鉴定书因被告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9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没有出庭质证,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鉴定意见书第8页附注:本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仅供法院调解参考,不能作为其他证据使用。5、根据鉴定意见第一条,如果被告注射与原告有因果关系那也只承担57%责任。6、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对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仅给原告左臀部肌肉注射,而左臀部注射不会引起原告右臀部神经损伤。7、原告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主诉不一,第一次主因双下肢跛行入院,第二次主因右下肢跛行两月余入院。第一次儿童医院医生对原告查体并没有查出走路跛行,第二次医院查体出现跛行。原告右侧臀部闭孔处有8MM×5MM硬结,臀部闭孔处并不是注射部位,如果有硬结也应在臀部注射部位不应在右侧臀部闭孔处。8、鉴定结果确定我给原告左侧臀部注射部位正确,用药适当。9、如果二羟丙茶碱注射液在左侧臀部肌肉注射给药途径错误。根据临床经验肯定不会对右侧胫、腓神经产生损伤。10、儿童医院诊断的双侧臀部感染、右侧胫腓神经损伤,鉴定结果是臀部软组织感染的诊断不成立和右侧胫腓神经损伤诊断一直不符。11、以前河南商丘制药厂生产的二羟丙茶碱注射液是可以肌肉注射的。12、2016年3月9日到3月12日我给原告注射的药物根本不会到3月28日依然存在药效,更不会出现臀部软组织感染的现象。13、2016年3月12日到2016年3月31日原告母亲还口述说到中医院就诊过,在中医院用过的药物或者物理治疗因素不排除与原告的神经损伤有关系。2016年3月31日诊断出右侧胫、腓神经损伤,自3月28日到3月31日在儿童医院所用的药物和臀部穿刺、针灸物理治疗有引起右侧神经损伤的因素。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行唐县卫生监督所调取了以下证据:
1、行唐县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1份。
内容为:证明马某,男,汉族,29岁,行唐县独羊岗乡河合村人,身份证号码:。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有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编号为201313210。马某无证行医案于2016年6月7日结案,处罚内容详见[石行卫计医罚决字(2016)001号]。
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文号:石行卫计医罚决字(2016)001号]。
内容为:被处罚人马某,因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行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石行卫计医罚决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中成药和西药40种、听诊器1个、非法所得4元。2、罚款500元。2016年5月23日。
经当庭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马某是河合村卫生室的成员并注册,有医疗机构许可证,并且被告有助理医师资格证,处罚决定书没收器械是不当的。卫生监督所出具证明称马某无证行医不当,证明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为原告马某某进行臀部肌肉注射是造成原告神经损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原告在发病以后到原告处就诊,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9359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合计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天×100元/天=6300元。3、营养费。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营养期30~6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责任承担情况,可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元×50天=1500元。4、护理费。参照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150日,马某某的护理人数原则上定为1人,其住院治疗期间,建议护理人数为2人,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统计数据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9779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责任承担情况,可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63天×2人=6827.82元。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130天=7044.58元。上述护理费合计13872.4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父母马京宾、马贵欣4张火车票,与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就医情况相符,应予确认。交通费为:43.50元×4张=174元。原告提供的霍某的火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统计数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20﹪=442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责任承担情况,可酌情确定为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65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因此支付的康复器具费1650元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租住在霍某家7个月,原告承担住宿费3500元,其提供的证人霍某未证实收取原告住宿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15日住宿费180元收据1张,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本院不予确认。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166299.54元,被告承担80%即133039.63元,其余33259.91元由原告承担。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33039.6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8元,减半收取1989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1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阳
书记员: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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