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孙英伟(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
蒋某某
王婳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伟,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婳,女,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蒋某某所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二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伟、被告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蒋某某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交付1.2亩土地;3、诉讼费由蒋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蒋某某将其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二场村1.2亩土地承包经营者转让给马某某,转让价款250000元。
协议签订当日,马某某支付转让款,但蒋某某迟迟未交付土地,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马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蒋某某辩称,马某某与蒋某某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而是蒋某某2015年6月23日向马某某借款,马某某要求蒋某某以其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故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
蒋某某并未受到协议书约定的250000元转让款。
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即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发包方同意,可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桶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转让协议书,拟证实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蒋某某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二场村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马某某,蒋某某应配合马某某办理相关手续。
协议当日马某某向蒋某某支付转让费250000元。
因蒋某某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签名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蒋某某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二场村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马某某,转让费250000元于签订协议当日马某某已支付完毕。
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原、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蒋某某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的方式流转给马某某,但因该转让未经发包方同意,双方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故马某某依据无效合同要求蒋某某履行该合同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含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原、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蒋某某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的方式流转给马某某,但因该转让未经发包方同意,双方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故马某某依据无效合同要求蒋某某履行该合同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含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晓雅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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