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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易县京阔石材有限公司、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李克昌,男,易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县京阔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
法定代表人刘鹏远,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易县京阔石材有限公司、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克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县京阔石材有限公司、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郭某以被告易县京阔石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建立了纸箱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1月5日,经我与被告郭某结算,被告欠我12620元纸箱款,并给我打下欠条。2014年7月14日,被告郭某给付我2600元,尚欠10020元货款未给付。我在行使该债权时,被告易县京阔石材有限公司以该债务不属实为由拒不清偿。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债务10020元及其利息。(利息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
被告易县京阔石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欠其10020元货款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没有欠原告货款,也没有为原告出具欠条。郭某不是我单位职工。
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5日欠条载明:今欠到马某某纸箱款壹万贰仟陆佰贰拾元(12620元)。收回欠条21000元,刘文祥,2013年11月5日。另已付2600元,贰仟陆佰元整,京阔石材郭某,2014年7月14日。该欠条并未加盖被告易县京阔石材有限公司行政公章,也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远签名,只有刘文祥签名。被告易县京阔石材有限公司也不认可该欠条,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易县京阔石材有限公司存在纸箱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条中另附被告郭某书写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易县京阔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被告易县京阔石材有限公司也未追认与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甘玉霜
助理审判员 苑丛丛
人民陪审员 贾震

书记员: 韩晓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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