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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彭海长、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彭海长
周某某
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海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576897-3.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彭海长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彭海长申请追加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茹,被告周某某(同时为被告彭海长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海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因此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7630.8元,其中住院期间支付的拐杖费13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应为护理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合理,误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为3500元/月÷30天×80天=9333.33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60天,护理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为3461元/月÷30天×60天=6922元;5、酒精检测费400元;6、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拖车费700元;8、停车费500元;9、车辆损失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彭海长负主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由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彭海长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拖车费、交通费25986.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周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酒精检测费、停车费900元的70%为6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彭海长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海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因此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7630.8元,其中住院期间支付的拐杖费13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应为护理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合理,误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为3500元/月÷30天×80天=9333.33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60天,护理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为3461元/月÷30天×60天=6922元;5、酒精检测费400元;6、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拖车费700元;8、停车费500元;9、车辆损失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彭海长负主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由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彭海长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拖车费、交通费25986.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周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酒精检测费、停车费900元的70%为6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彭海长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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