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郑恒武。
委托代理人邹德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施宁(原告马某某女儿暨委托代理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第三人马遇龙,男,1951年9月21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姜亚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马逸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虹口土地中心)房屋拆迁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本院依法向被告虹口土地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陈施宁、马遇龙、姜亚平、马逸云与本案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陈施宁,被告虹口土地中心委托代理人邹德佳,第三人马遇龙、姜亚平、马逸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其系本市虹口区周家嘴路XXX号XXX室公有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第三人马遇龙与被告虹口土地中心就被拆迁房屋签订的S-8-2-42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S-8-2-42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房屋评估单价过低,在拆迁过程中原告及马遇龙就房屋评估单价申请复估,但被告未组织重新评估,损害了该户的权益;该协议认定的安置人口有误,原告实际居住并交纳房屋租金,马遇龙、姜亚平、马逸云已经搬离被拆迁房屋,不应认定为安置人口,但原告认可马遇龙作为公房承租人的签约主体资格;拆迁过程中,拆迁组工作人员与原告、马遇龙两户人家分开协商,承诺安置原告一套位于沪太路的3室房屋,但S-8-2-42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安置了原告一套沪太路的2室房屋,与协商内容不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请求确认第三人马遇龙与被告虹口土地中心签订的S-8-2-42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虹口土地中心辩称,被拆迁房屋系公房,第三人马遇龙为承租人,在册户籍人口5人,分别为:原告及第三人陈施宁、马遇龙、姜亚平、马逸云。因被拆迁房屋面积较小,无法容纳原告及马遇龙两家人居住,且存在家庭矛盾,马遇龙一家搬出被拆迁房屋在外租房,马遇龙一家三口应作为安置人口。被告向马遇龙户送达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后,该户未就房屋评估价格提出异议。协商过程中,原告虽希望安置一套沪太路的3室产权调换房屋,但该户迟迟未与被告签约,沪太路3室房源已调配使用,被告亦申请相关部门作出房屋拆迁裁决。2009年11月20日,马遇龙申请先搬离交房,与被告重新协商安置方案,拆迁裁决未予执行。2019年11月9日,马遇龙与被告签订了S-8-2-42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与马遇龙签约主体适格,协议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基地补偿方案要求。原告仅系被拆迁房屋的在册户籍人口,且协议已经将原告作为安置人口,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S-8-2-42号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未损害原告利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施宁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遇龙、姜亚平、马逸云述称,原告系马遇龙姐姐,其于1963年支援新疆建设,后来知青子女可以回沪,马遇龙于1996年为第三人陈施宁办理了回沪手续,原告因女儿落户上海退休后也回到了上海。后来原告与马遇龙两家人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因家庭矛盾,马遇龙一家三口于1999年搬出被拆迁房屋并在外租房居住,马遇龙一家三口符合安置条件。马遇龙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被告虹口土地中心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3月25日,经批准,房屋拆迁许可延长至2011年9月25日。被拆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第三人马遇龙。被拆迁房屋在册户籍人口5人,即马某某、陈施宁、马遇龙、姜亚平、马逸云,核定该户应安置人口为上述5人。2008年7月,经上海仲衡信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07年9月26日为评估时点评估,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5,160元/平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马遇龙户与被告就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未达成一致,被告报请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年虹房管拆裁字第326号房屋拆迁裁决,马遇龙户在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被拆迁房屋,迁入松江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松江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松江古楼公路1858弄238弄601室,三套房屋总价1,093,665.40元,马遇龙户支付差价款63,252.40。2009年11月,马遇龙提出申请不执行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另行协商补偿安置且同意搬离并交出被拆迁房屋。几经协商,2019年11月9日,马遇龙与被告签订了S-8-2-42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为虹口土地中心,乙方为房屋承租人马遇龙,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48.98平方米,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单价;根据虹口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11,173元/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15,160元/平方米;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682,020.01元,其中价格补贴为87,992.57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和601室,总价1,201,077.30元;甲方按规定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87.76元,设备迁移费详见清单,即燃气热水器移装费300元和空调移装费400元;甲方应当在乙方搬离原址后30日内,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乙方应当在签订协议当日搬离原址;乙方搬离原址时,应将空房完整移交甲方;乙方应安置人员:马某某、陈施宁、马遇龙、姜亚平、马逸云,根据基地操作规定,甲方实际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为1,030,413元;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另外,被告向原告发放一次性补贴469,587.24元。目前,该协议约定的款项并未发放,产权调换房屋亦未交付。原告认为S-8-2-42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无效。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6份、商丘路XXX号地块土地储备、公房租赁凭证、被拆迁房屋户籍情况摘录表及房屋拆迁人住房情况摘录表、户口簿、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商丘路387﹟地块土地储备基地应安置人口认定审核表、2009年虹房管拆裁字第32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申请书、房屋报空及拆房通知单、搬场预约单、S-8-2-42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费用发放清单、资料送达签收单2份、商丘路XXX号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S-8-2-42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被告虹口土地中心经批准取得拆迁许可后,依法可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就涉案被拆迁房屋,虹口房管局作出2009年虹房管拆裁字第326号房屋拆迁裁决后,因第三人马遇龙于2009年11月提出申请不执行拆迁裁决,另行协商补偿安置且同意搬离并交出被拆迁房屋。双方为解决房屋拆迁争议,几经协商于2019年11月签订了S-8-2-42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主体合法。依照房屋拆迁相关法律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核发有效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被告虹口土地中心与第三人马遇龙签订的S-8-2-42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拆迁相关法律规定及该基地的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关于原告提出的其系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偏低未经复估侵害其权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前期因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一致经过房屋管理部门行政裁决,后经马遇龙户申请不执行房屋拆迁裁决,再经协商签订S-8-2-42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双方对于房屋的评估价格并无争议,该主张并不构成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故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马遇龙、姜亚平、马逸云已经搬离被拆迁房屋,原告实际居住并交纳房屋租金,上述三人不应认定为安置人口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马遇龙为房屋的承租人,姜亚平和马逸云作为马遇龙的配偶和女儿,且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处,被告将三人作为安置人口,并无不当,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S-8-2-42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未包含拆迁组承诺安置原告一套位于沪太路的3室房屋,与协商内容不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房屋拆迁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拆迁以户为单位进行补偿安置,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系整户利益,且经承租人马遇龙自愿签订协议进行约定,该主张不构成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解济民
书记员: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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