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江锋
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雷某
原告马江锋,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
原告马江锋诉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宏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江锋委托代理人莫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因经营鞋厂向原告马江锋借款人民币116958元,立有条据,其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在借期内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即295元(116958元×0.0012元÷30天借款时间×63天),逾期按月利率5.75‰支付利息13081元(116958元×月利率5.75‰×逾期时间710天÷365天),均在被告同意按年利率12%计息的范围内,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江锋借款本金116958元、利息13376元,合计人民币130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行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因经营鞋厂向原告马江锋借款人民币116958元,立有条据,其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在借期内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即295元(116958元×0.0012元÷30天借款时间×63天),逾期按月利率5.75‰支付利息13081元(116958元×月利率5.75‰×逾期时间710天÷365天),均在被告同意按年利率12%计息的范围内,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江锋借款本金116958元、利息13376元,合计人民币130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审判长:谈宏洲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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