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江平
郭学平(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武安市交通运输局
吴密如
原告马江平,武安市武安镇建东街8排24号。
委托代理人郭学平,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白学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密如。
原告马江平与被告武安市交通运输局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江平的委托代理人郭学平、被告武安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密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5日,沙河市交通设备制造厂将因承揽合同对被告享有的80300元债权及其利息转让给原告马江平,并已通知了被告武安市交通运输局,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已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依法享有该债权及其从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0300元工程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虽原承揽合同即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时,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50%,原告马江平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在依法行使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其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因而符合这一规定,原告马江平违约金起算的时间亦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马江平要求被告武安市交通运输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安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江平工程款80300元;
二、被告武安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江平所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3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止,以欠款本金803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为计算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武安市交通运输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5日,沙河市交通设备制造厂将因承揽合同对被告享有的80300元债权及其利息转让给原告马江平,并已通知了被告武安市交通运输局,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已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依法享有该债权及其从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0300元工程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虽原承揽合同即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时,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50%,原告马江平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在依法行使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其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因而符合这一规定,原告马江平违约金起算的时间亦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马江平要求被告武安市交通运输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安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江平工程款80300元;
二、被告武安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江平所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3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止,以欠款本金803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为计算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武安市交通运输局承担。
审判长:陈海龙
审判员:侯东梅
审判员:王彦朕
书记员:张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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