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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得、李淑华等与周春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原告:李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系二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春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国、杨忠立,系周春雨亲属。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30903070829666Y。
法定代表人高立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魏广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得、李淑华与被告周春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春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7223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周春雨驾驶冀J×××××号越野车的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马某得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周春雨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李淑华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马某得先后在东光县医院、沧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马某得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淑华的损伤评定为双十级伤残。二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
193761.51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春雨、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责任,共计赔偿17223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周春雨醉酒驾驶将原告撞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冀J×××××号车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商业三者险范围(按照70%)予以赔偿。因被告周春雨属酒后驾驶,违反了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之1规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周春雨承担。
就原告马某得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合计31823.28元。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在东光县医院、沧州眼科医院共计花费31823.2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告两次共计住院4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4200元。
营养费174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酌定为45天,在沧州眼科医院住院13天,共计58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740元。
误工费1577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确认原告每日工资为106.6元,误工期依据鉴定意见酌定135天、在沧州眼科医院住院13天,共计148天,共计6480元。
护理费共计7474.3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酌定为45天,在沧州眼科医院住院13天,共计58天,其中I级护理9天为2人护理,其中一护理人为原告的儿子马超,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明,确认其固定收入为每天106.6元,另一护理人无固定收入,护理标准按2015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每天143.5元计算,确认I级护理期间护理费为2250.9元;余49天,由护理人马超护理,护理费为5223.4元,护理费共计7474.3元。
残疾赔偿金22102元。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十级伤残系数为10%、计算年限为20年,共计2210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6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1955元。原告母亲马桂珍80岁,生育三个子女,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年×5年÷3人×10%=1504元;原告的女儿马兰凤事发时17岁,生活费为9023元/年×1年÷2人×10%=451元。
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车辆损失费2000元。
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
以上损失共计94971.38元。
就原告李淑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合计30729.58元。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李淑华共计花费24729.58元,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6000元,共计30729.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2900元。
3、营养费225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酌定为75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250元。
4、误工费13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确认原告每日工资为110元,误工期依据鉴定意见酌定120天,共计13200元。
5、护理费共计7047.9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酌定为54天,其中I级护理9天为2人护理,其中一护理人为马秀霞,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明,确认其固定收入为每天106.6元,另一护理人为儿媳郭立娜,因无固定收入证明,护理标准按2015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每天143.5元计算,确认I级护理期间护理费为2250.9元;余45天,由护理人马秀霞护理,护理费为4797元,护理费共计7047.9元。
6、残疾赔偿金24312.2元。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双十级伤残系数为11%、计算年限为20年,共计24312.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66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9、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
以上损失共计89539.68元。
综上所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二原告共计损失184511.0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主张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642.8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超出10000元限额,超出部分为63642.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05468.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未超过交强险110000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5468.2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费2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未超过2000元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付117468.2元,该部分损失不分责任。因被告周春雨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可就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款在实际赔付原告后依据相关规定向侵权人追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63642.86元和鉴定费3400元,共计67042.86元,由被告周春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即67042.86元×70%=46930元,因周春雨已垫付13000元,实际再赔付原告33930元。对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468.2元;
二、被告周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再赔付二原告损失3393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计1872元,由原告承担208元,由被告周春雨承担1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现强

书记员:杨垒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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