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肇源县薄荷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肇源县薄荷台乡前台村。
法定代表人崔文超,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许延平,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丁树海、被告肇源县薄荷台乡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被告丁树海、被告肇源县薄荷台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延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13日,原告购买肇源县二站镇位于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附近的原裕民乡堤防站房屋四间及院落,并承包原裕民乡堤防站段内所属的旱田及水田,并一次性缴纳全部费用,购买的房屋一直使用至今,但承包的土地中45亩土地,被第二被告肇源县薄荷台乡人民政府承包给第一被告丁树海经营,多年来,原告一直与二被告协商,始终未予解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人民法院,具体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45亩,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所出示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存在两个发包主体,即肇源县二站镇人民政府和肇源县薄荷台乡人民政府,故本院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该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兴波
书记员: 王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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