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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兴定路北侧领秀城北区第1幢1层S12号房。
法定代表人:林海涛,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1,6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14时10分,杨卫亮驾驶冀F×××××冀F×××××货车在五保高速251KM+200m处时与封斌驾驶的冀A×××××冀A×××××货车、董小强驾驶的冀A×××××冀A×××××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卫亮受伤、三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杨卫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封斌、董小强无责任。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41,601元(路产损失1845元,车辆损失124,956元,施救费8000元,拆检费3000元,鉴定费38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鉴定费、拆检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3.公告报告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某为车辆冀F×××××所有人。2016年11月16日,保定市润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F×××××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合同约定,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78,1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2016年12月28日14时10分许,驾驶人杨卫亮驾驶冀F×××××(冀F×××××)号车沿五保高速行驶至251Km+200m处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导致其所驾车辆与前方行车道上因前方堵车排队等候通行的封斌所驾冀A×××××(冀A×××××)号车尾随相撞,致使冀A×××××号车又与前方排队的董小强驾驶的冀A×××××(冀A×××××)号车发生碰撞的三车碰撞事故,事故造成冀F×××××号驾驶人杨卫亮受伤、三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出具的D00195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卫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封斌无责任,董小强无责任。经调解,达成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杨卫亮承担。冀F×××××号事故车辆的损失经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恒裕评报字[2017-3A0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确认冀F×××××号车辆损失为124,956元。原告并支付了鉴定费3800元。被告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不认可。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F×××××号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公估机构于2017年9月29日出具保诚评报字(2017-09D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冀F×××××号车辆损失为129,540元。原告称其支付了路产损失费1845元,并提交了盖有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太路政大队财务专用章的发票2张,被告对该路产损失予以认可。原告称其支付了施救费8000元,并提交了施救费发票1张。被告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仅认可施救费4000元。原告称其支付拆检费3500元,并提交了拆检费发票1张,被告认为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为车辆冀F×××××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致使冀F×××××车辆损失为129,540元,有本院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诚评报字(2017-09D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路产损失费184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了施救费8000元,因被告认可施救费4000元,根据就近施救原则,本院认定施救费金额为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拆检费3000元,因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不予采信,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35,385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5,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保险金135,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马某某负担69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1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环

书记员:刘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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