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1987年9月15日。
被告王某某,成年。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南关大街南关综2组137号,系本案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韩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快乐,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魏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快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9时10分许,魏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甲秀璐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阳路甲秀路口时,与郝志清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郝志清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马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志清和马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冀F×××××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王某某。冀F×××××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于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52元。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住院4天),营养费550元【50元*(住院4天+休息7天】,护理费414元(2015年河北商业服务行业标准37830÷365天*住院4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以上总计381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车本、魏某某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告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其所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先由冀F×××××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4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50元,小计2402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护理费414元、交通费1000元,小计1414元。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中原告名字书写错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部分医疗费依法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冀F×××××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8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铁军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邢 倩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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