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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永某与靳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永某
张利芳
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靳某某

原告:马永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芳。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
原告马永某与被告靳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春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芳、李艳敏、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诉争债务的形成过程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系以协议书的形式就双方在灵寿县奋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作出约定,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自行处理,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且被告在偿还原告5000元款项后,就剩余部分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更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对该笔债务的认可,现被告称手中无钱,无法偿还原告,但该理由作为抗辩意见,显然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虽未约定,但被告迟延归还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作为损失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永某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诉争债务的形成过程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系以协议书的形式就双方在灵寿县奋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作出约定,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自行处理,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且被告在偿还原告5000元款项后,就剩余部分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更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对该笔债务的认可,现被告称手中无钱,无法偿还原告,但该理由作为抗辩意见,显然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虽未约定,但被告迟延归还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作为损失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永某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靳某某承担。

审判长:尚春彦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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