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龙海骅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良,海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龙海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大港二分区。
法定代表人:张之城,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负责人:李敏,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
负责人:辛海鹏,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龙海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骅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黄骅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风良、被告黄骅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骅运输公司、被告沧州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车损、拖车费、公估费等项)512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1时20分许,姬长胜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KM+200米处时,与前方顺向依次排队等候通行的马永顺驾驶的津A×××××、冀B×××××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马永顺车辆受撞击后又与前方顺向依次排队等候通行穆欣驾驶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津A×××××、冀B×××××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马永顺是原告雇佣的司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龙海骅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登记车主及其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沧州华安保险公司、龙海骅运输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黄骅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该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时20分许,姬长胜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KM+200米处时,与前方顺向依次排队等候通行的马永顺驾驶的津A×××××、冀B×××××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马永顺车辆受撞击后又与前方顺向依次排队等候通行的穆欣驾驶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姬长胜及冀J×××××、冀J×××××乘车人张学文死亡、三车损坏及冀J×××××、冀J×××××号车、津A×××××、冀B×××××号车上部分货物损坏。2017年4月27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第【2017】3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长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永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穆欣、张学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津A×××××号、冀B×××××号重型半挂车花去拆解费2400元,吊车费、拖车费8500元。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马某某委托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BXT2017-TY00284-1、BXT2017-TY00284-2两份公估报告,津A×××××号重型半挂车估损金额为37100元,公估费为1113元;冀B×××××车估损金额为22650元,公估费680元,以上共计72443元。
被告姬长胜驾驶冀J×××××号货车行驶证中登记车主为龙海骅运输公司,在被告沧州华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3日24时止;在被告黄骅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4日00时起至2017年11月23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黄骅人民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制作海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4民初1279之一号民事调解书;同时原告马某某在庭审中放弃了对穆欣所驾车辆交强险中无责任赔偿金100元的主张。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身份证、公估报告书、发票,被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投保提示、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第[2017]3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正当,定责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500元(调解书中同时注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宏

书记员: 王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