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魏超(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周涛(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刘某
李现亮(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清
原告马某某,河北石泉减速机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超、周涛,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现亮,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10层、11层。
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何颖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朱晓义、李雅倩参加评议,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原由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由于区划调整,现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案现依法由审判员艾卫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何颖欣、姜蕾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马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魏超,被告刘某之委托代理人刘现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6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冀A×××××号车沿石家庄市槐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元南路口右转弯,与我驾驶电动车同方向行驶至此相撞,致使我受伤、车辆受损。
后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东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负全责,我无责。
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对我的身心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鉴于被告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赔偿金90320元、医疗费49402.13元、误工费32670元、护理费1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74元、营养费1532元、××辅助器具费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8011.13元;2、判令被告赔偿我车损费1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我为原告垫付15282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
一、原告马某某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冀A×××××号汽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1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其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的费用,因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845.5元,无医嘱病历等予以对应,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本院支持23560.31元(已扣减被告刘某垫付的14800元)。
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74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2670元,护理费11990元、营养费1532元、××赔偿金90320元、××辅助器具费773元、车损费14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关于被告刘某主张的为原告垫付15898元,原告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认可1541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中被告刘某垫付的14800元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
综上,原告马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3560.31元(已扣减被告刘某垫付的1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74元、误工费32670元,护理费11990元、营养费1532元、××赔偿金90320元、××辅助器具费773元、车损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66309.31元。
被告刘某的损失为1541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6309.3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刘某为原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418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18元,由原告负担64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372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刘某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其负担数额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一、原告马某某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冀A×××××号汽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1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其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的费用,因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845.5元,无医嘱病历等予以对应,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本院支持23560.31元(已扣减被告刘某垫付的14800元)。
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74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2670元,护理费11990元、营养费1532元、××赔偿金90320元、××辅助器具费773元、车损费14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关于被告刘某主张的为原告垫付15898元,原告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认可1541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中被告刘某垫付的14800元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
综上,原告马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3560.31元(已扣减被告刘某垫付的1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74元、误工费32670元,护理费11990元、营养费1532元、××赔偿金90320元、××辅助器具费773元、车损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66309.31元。
被告刘某的损失为1541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6309.3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刘某为原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418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18元,由原告负担64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372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刘某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其负担数额给付原告)。
审判长:艾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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