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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永庆与被告韩某某、韩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韩某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永庆
韩明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韩某
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韩某伟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翟涛

原告马永庆,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明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
被告韩某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大街47号(百世开利大厦七层)。
负责人白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涛,公司职工。
原告马永庆与被告韩某某、韩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公司)、韩某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庆的委托代理人韩明珠,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慧、被告韩某伟、被告华泰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人寿财险天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伟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晋69053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之后韩某某驾驶被告韩某所有的津M×××××号小型轿车又与原告及被告韩某伟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原告与被告韩某伟、被告韩某某的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原告均为无责任,被告韩某伟、韩某某均为全责,被告韩某伟、韩某某作为共同侵权责任人共同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主张其车损为35372元及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了望都县物价局出具的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华泰财险保定公司不予认可,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反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予以确认。冀F×××××号小型轿车、津M×××××号小型轿车均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车损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中赔付。津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由该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韩某伟承认其车辆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其已支取,故该2000元,被告韩某伟应当赔付给原告。对于不足部分的31372元,应当由被告华泰财险保定公司、人寿财险天津公司共同赔偿。关于二保险公司赔偿的比例,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者的相对责任比例,应当各承担50%为15686元。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当由被告韩某伟、韩某某各承担50%为1000元。被告韩某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韩某的其他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永庆车辆损失17686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永庆车辆损失15686元。
三、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马永庆鉴定费1000元。
四、被告韩某伟赔偿原告马永庆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3000元。
五、被告韩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34元,减半收取3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75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54元,被告韩某某负担9元,被告韩某伟负担2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伟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晋69053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之后韩某某驾驶被告韩某所有的津M×××××号小型轿车又与原告及被告韩某伟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原告与被告韩某伟、被告韩某某的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原告均为无责任,被告韩某伟、韩某某均为全责,被告韩某伟、韩某某作为共同侵权责任人共同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主张其车损为35372元及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了望都县物价局出具的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华泰财险保定公司不予认可,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反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予以确认。冀F×××××号小型轿车、津M×××××号小型轿车均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车损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中赔付。津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由该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韩某伟承认其车辆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其已支取,故该2000元,被告韩某伟应当赔付给原告。对于不足部分的31372元,应当由被告华泰财险保定公司、人寿财险天津公司共同赔偿。关于二保险公司赔偿的比例,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者的相对责任比例,应当各承担50%为15686元。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当由被告韩某伟、韩某某各承担50%为1000元。被告韩某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韩某的其他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永庆车辆损失17686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永庆车辆损失15686元。
三、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马永庆鉴定费1000元。
四、被告韩某伟赔偿原告马永庆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3000元。
五、被告韩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34元,减半收取3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75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54元,被告韩某某负担9元,被告韩某伟负担2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侯淑芳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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