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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永平与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马永平与被告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朝、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12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销缝纫机及纺织用品生意,自2015年2月份,被告先后赊欠原告各种棉被、被罩等物品价值8万多元。2017年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最终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计81284元。当时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详见欠条)。2018年春节前原告急需用钱,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却以各种借口进行推拖不予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薛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目不对,我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3000元未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起,被告薛某某先后赊欠原告马永平各种棉被、被罩等物品,经过对账,2017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欠条载明:“2017年1月26日经总账,薛某某共欠原平加长梁沟货款812284元,大写捌万壹仟贰佰捌拾肆元整。欠款人薛某某,2017.1.26日”。打欠条后,被告薛某某给原告马永平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庭审中,被告对书写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放弃鉴定请求,对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关联系、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1284元,扣除被告还款3000元,尚欠782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78284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给付原告马永平货款78284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1757元,原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红欣
人民陪审员 杨玉亭
人民陪审员 何乾

书记员: 马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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