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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永娟诉昌黎县指挥乡第二建材厂建筑材料厂、邸学军、昌黎县朱各庄镇里各庄村民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永娟
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昌黎县指挥乡第二建材厂建筑材料厂
邸学军
平静(河北秦皇岛权智律师事务所)
昌黎县朱各庄镇里各庄村民委员会

原告马永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指挥乡第二建材厂建筑材料厂,所在地昌黎县朱各庄镇里各庄村,注册号1303221600207。
负责人王占清,该厂厂长。
被告邸学军,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平静,秦皇岛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朱各庄镇里各庄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昌黎县朱各庄镇里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孟凡林,该村村主任。
原告马永娟与被告昌黎县指挥乡第二建材厂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第二建材厂)、邸学军、昌黎县朱各庄镇里各庄村民委员会(下简称里各庄村委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原告马永娟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秦民终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静,被告第二建材厂的负责人王占清、被告邸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平静、被告里各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孟凡林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查结束前,被告第二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占清、被告里各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孟凡林无正当理由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9号令公布的《2011年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伤害或者患××的职工,或者用工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的规定,被告邸学军承包第二建材厂系在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在此期间被告邸学军招用原告马永娟之子解立建,应属非法用工。解立建在此期间因工作死亡的事实清楚,被告邸学军应当对解立建因工死亡向原告马永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里各庄村委会系被告第二建材厂的开办单位、第二建材厂的发包方,在第二建材厂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营业资质的情况下,仍与被告邸学军签订承包合同,其应对被告邸学军从事经营期间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六条,参照《2011年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永娟之子解立建与被告邸学军承包的昌黎县指挥乡第二建材厂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
二、被告邸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永娟一次性赔偿金343500元(17175元×20倍),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171750元(17175元×10倍),共计515250元。被告昌黎县朱各庄镇里各庄村民委员会对原告马永娟的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永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邸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效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9号令公布的《2011年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伤害或者患××的职工,或者用工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的规定,被告邸学军承包第二建材厂系在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在此期间被告邸学军招用原告马永娟之子解立建,应属非法用工。解立建在此期间因工作死亡的事实清楚,被告邸学军应当对解立建因工死亡向原告马永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里各庄村委会系被告第二建材厂的开办单位、第二建材厂的发包方,在第二建材厂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营业资质的情况下,仍与被告邸学军签订承包合同,其应对被告邸学军从事经营期间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六条,参照《2011年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永娟之子解立建与被告邸学军承包的昌黎县指挥乡第二建材厂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
二、被告邸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永娟一次性赔偿金343500元(17175元×20倍),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171750元(17175元×10倍),共计515250元。被告昌黎县朱各庄镇里各庄村民委员会对原告马永娟的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永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邸学军负担。

审判长:张瑞民
审判员:赵瑞利
审判员:陈曦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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