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永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张前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安永熠,总经理。住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工农大街嘉华水语山城C段2、4商铺。委托代理人:谢全义,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永和与被告张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张某某、被告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全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永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246600.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2日06时许,被告张某某驾晋B×××××8晋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城镇七马坊村交叉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并准备左转弯的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挂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晋B×××××8晋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2个九级伤残和2个十级伤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原告出具相关证据后,再予以认可或否认;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驾驶人驾驶手续及车辆行驶手续经核实,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垫付款20000元。原告马永和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129640.62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70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应按就诊医院的医学证明15000元为准,鉴定书中2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5.护理费900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30914.4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1084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误工180天,每天1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工资证明。被告对工资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工作和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70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不存在误工费,同时鉴定180天误工期没有事实依据,鉴定结论是依据有劳动能力的人员进行的鉴定,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鉴定意见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虽达7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但主张按月工资3000元证据不足,应按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行业21987元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180天=10843元)。8、交通费2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241元,车票54张。从阳原到张家口251医院住院、出院及复查三、四次所产生的费用,用的是私人车,用一次500元左右。被告对车票的合理性有意见,票据票号相连,无乘车日期,反映不出就医用车与该票据相符,请法庭依据实际就医次数酌情认定。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交通费2300元)。9、精神抚慰金5040元(原告构成2个9级伤残、2个10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7200元,证据:鉴定结论。被告认为应按最多9级计算为6000元,不得重复计算,按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有关规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40元,)。10、原告主张其妻子沈世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0536元计算16年,有二个子女,证据有:村委会证明。被告认为原告70周岁,属于无劳动能力人员,其配偶不属于原告的被抚养人,同时其配偶也无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妻子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饭费2430元,陪护人员和患者的支出。证据有:251医院收据1张。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患者有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人员已计算护理费。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12、残疾器具费2600元(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2928元,租陪护椅一把328元收据1张,背架和医用固定袋2600元,发票1张。被告对陪护椅不认可,认为已给付护理费。背架和医用固定袋费用应提供医院病历或医生的诊断证明,结合认定,如无医院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租陪护椅无法律依据,购买背架和医用固定袋符合情理和客观事实,故对背架和医用固定袋费用2600元予以支持)。13、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2017年3600元购买的摩托车已报废,无票据,事故认定书中有车辆损坏的事实。被告认为损害事实存在,但无法证明原车的购价和使用年限,主张3000元无证据证实,认可二三百元。本院认为,责任认定书中有双方车辆损失的记载,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财产损失1000元)14、鉴定费、诉讼保全费292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票据1张,诉讼保全费720元,票据1张。被告乌兰察布中心支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张某某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承担。故确认原告鉴定费、诉讼保全费292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马永和的损失共计215268元(不包括鉴定费、诉讼保全费2920元)。被告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697.4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40元,车辆损失1000元),剩余原告的损失143570.6元,由于被告张某某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马永和100500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永和71697.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永和100500元,二项共计1721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原告马永和负担39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1872元;鉴定费、诉讼保全费2920元,由原告马永和负担87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2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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