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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村民委员会(繁荣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津河镇津河村3组34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繁荣社区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邹立新,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村民委员会(繁荣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英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机械费、材料费676900元及利息17057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繁荣村雇佣原告为村里防汛施工,原告进行挖排水池和下涵管排水等作业施工一个多月。完工后,原告多次索要施工费用,被告拒不给付,并在2014年9月26日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两张,欠款合计676900元,该费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7月起,原告马某某为被告繁荣村防汛施工,主要进行挖排水池和下涵管排水等作业施工。一个月后完工,产生费用分别为三屯油料款143700元和机械费145000元;便民市场下管机械费9450元和材料费16890元;二屯下管材料款237360元和机械费124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676900元。被告未能给付该款项,于2014年9月26日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两张后,仍未能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机械费、材料费676900元及利息17057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繁荣村就防汛施工作业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实际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以劳务纠纷起诉,本院应以承揽合同纠纷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完成作业交付成果后,被告未能给付机械费、材料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机械费、材料费67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该费用的期限和利息,原告也未能证明完工时间,被告自出具对账单之日起一直未能给付该费用,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本院按以6769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机械费、材料费676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6769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7(原告已预交)元由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海文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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