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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魏县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赵发军
魏县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陈某某
武东魁(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李君(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农民,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双庙乡马街村235号。
委托代理人赵发军,魏县法律援助中律师。
被告魏县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魏城镇常小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运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某。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武东魁,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魏县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发军,被告魏县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武东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聊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中队2015年1月××日作出的第2015010××29××5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莘文评字(2015)第156号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9××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向法庭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莘文评字(2015)第156号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的情形。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关于莘县聚源车辆存放处出具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号为005××78××3的吊车拖车施救费15800元,是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损坏而需要的吊车、施救、拖运到停车场而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故对原告的吊车拖车施救费15800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52××0元,是在事故发生后,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00198元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所驾车辆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向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车辆停车费等共计100198元。被告陈某某是被告金某公司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陈某某的责任应由被告金某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吊车拖车施救费共计100198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魏县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聊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中队2015年1月××日作出的第2015010××29××5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莘文评字(2015)第156号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9××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向法庭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莘文评字(2015)第156号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的情形。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关于莘县聚源车辆存放处出具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号为005××78××3的吊车拖车施救费15800元,是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损坏而需要的吊车、施救、拖运到停车场而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故对原告的吊车拖车施救费15800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52××0元,是在事故发生后,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00198元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所驾车辆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向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车辆停车费等共计100198元。被告陈某某是被告金某公司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陈某某的责任应由被告金某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吊车拖车施救费共计100198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魏县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曹汉领
审判员:马光霞
审判员:王勇

书记员:苏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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