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系清苑县韦各庄丁丁冲床加工厂的业主。委托代理人马存友,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平王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容城县中心南大街28号,信用代码91130629808581899P。负责人张三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7年4月7日5时许,被告马某驾驶被告马某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厂内接货倒车时不慎撞到厂房东侧,造成影壁和厂房损坏,并使承重钢梁变形,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平王保险公司和被告马某、马某予以赔偿财产损失及评估费22168元。被告马某、马某缺席未答辩。被告平王保险公司辩称,在该车合法驾驶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且我公司在财产损害案件中应为第三人,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马某所有,该车于2017年2月2日在被告平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017年4月7日5时许,被告马某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清苑县韦各庄丁丁冲床加工厂厂内接货后倒车时不慎撞到厂房东侧,造成影壁和厂房损坏的单方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东闾派出所派员现场勘查,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了事故证明,内容为“2017年4月7日5时许,清苑区东闾乡韦各庄村马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牌照号冀F×××××)到本村马某某厂(清苑县丁冲床加工厂)接货,倒车时不慎撞到该厂厂房东侧(与影壁一体),造成厂房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所有的厂房及影壁在事故中损坏,经原告马某某申请和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后,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物所有限公司在对厂房及影壁进行了勘测后,于2017年7月21日做出了恒裕评报字(2017-7A0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厂房及影壁财产损失金额为20168元,同时花去公估费2000元。对此公估意见书,被告平王保险公司以保险公司人员未到场和厂房的照片未加盖公章为由不认可。原告马某某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168元和评估费2000元共计22168元。原告马某某在庭审中称,因此事故为单方事故,被告马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称,因肇事车辆未年检、肇事司机的驾驶证未年检,故我公司对原告马某某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后经被告马某、马某提供驾驶证及车辆年检材料,马某的驾驶证已年检(未扣分)、马某的车辆已年检至2018年2月。另查明,本案的财产损失数额因需要评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和解5个月即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7年4月7日在原告马某某开办的清苑县韦各庄丁丁冲床加工厂厂内接货后倒车时不慎撞到厂房东侧,造成影壁和厂房损坏的事实,有当地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为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故被告马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所有的厂房和影壁,经原告马某某申请和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物所有限公司经勘测、评估后,于2017年7月21日做出了恒裕评报字(2017-7A0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厂房及影壁财产损失金额为20168元,同时花去公估费2000元,有相关鉴定报告和评估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王保险公司对此虽以公司人员未到场和厂房的照片未加盖公章为由不认可,但其理由不能反驳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本院对其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财产损失20168元和评估费2000元共计22168元。被告马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且被告马某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被告马某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马某某的损失20168元即财产损失18168元和评估费2000元。鉴于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已由被告平王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马某、马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马某某在评估过程中支付的评估费是确定财产损失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对此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平王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存友,被告平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平王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平王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财产损失18168元和评估费2000元。三、被告马某、马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亮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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