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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代理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马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庆民二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1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马某某、被申请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30日,一审原告马某某起诉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5月10日,案外人王忠岩向我借款5万元,由案外人施向波和被告于某某为其担保,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3%。如不能按期偿还,应向我支付50%的违约金。两担保人对王忠岩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担保人口头约定对此借款各承担一半保证责任。现借款到期,担保人施向波已同意偿还此借款的一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某某偿还此笔借款剩余部分本金25000元,利息1250元,违约金12500元。一审被告于某某辩称,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合同没有贷款人的签字,所以合同尚未成立也没有生效。合同中借款人是王忠岩,本合同不能证实原告马某某将5万元借款交付给王忠岩,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另外,该合同约定3%的月利息及50%的违约金过高,且担保人担保的是借款和利息,并未担保违约金,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所有的担保责任。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5月10日,王忠岩向马某某借款5万元,由施向波和于某某为其担保,并签定民间借贷合同。王忠岩作为借款人,施向波、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为3%,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应向原告马某某支付50%的违约金。二担保人对于王忠岩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口头约定对借款各承担一半责任。2010年5月10日,马某某将5万元给付王忠岩。借款合同到期后,王忠岩未能如期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2010年8月19日,担保人施向波偿还该笔借款的一半数额和利息,共计26500元。现马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于某某偿还借款剩余的一半数额25000元、利息1250元,违约金12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某某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于某某的工资,本院作出(2010)同民初字第417-1号民事裁定书,对于某某工资予以冻结。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含)期基准贷款利率2008年12月23日为4.86%。2010年5月30日至6月30日,25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为810元。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于某某主张无法认定借款人王忠岩是否收到该笔借款,收到数额也无法确定,但根据合同第一条,交付时间已经明确约定为签订合同当天,因此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已经给付。另外根据证人证言,也对该笔借款给付事实予以佐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于某某所主张的“贷款人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并未生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于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该笔借款的另一个保证人施向波已经承担一半保证责任,于某某应当履行剩余一半的保证责任。原告马某某所主张的利息1250元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本院就利息部分只保护810元。马某某所主张的12500元违约金,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利息水平上加收30%,违约金数额确定为1053元。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同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810元、违约金1053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26863元。案件受理费769元、保全费408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一审被告于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庆检民抗(2012)15号民事抗诉书,认为有新证据足以认定马某某与案外人王忠岩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故担保合同亦无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庆民抗字第25号民事裁定,指令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庆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认定,王忠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马某某与债务人王忠岩签定借款合同,于某某进行担保,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申诉人所称王忠岩因犯诈骗罪所以合同无效,法院认为王忠岩被认定为诈骗罪系王忠岩借款后无力偿还的潜逃情节所致,对申诉理由不予认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当事人主观上需均存在过错,即双方当事人均有规避法律故意,并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损害的是国家、集体、合同外第三人利益。本案中,签定借款合同时,合同双方均无过错,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合同外第三人利益,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2010)同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庆民二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峰娟 审 判 员  曹国安 代理审判员  张 余

书记员: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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