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付,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成林,男,农民,住枝江市。
被告:陈某某(李成林之妻),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马某付与被告李成林、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付的委托代理人罗兰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林、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经营家庭养鱼,从2012年起在原告初赊购鱼饲料。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鱼饲料49263元,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49263元的欠条一张,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签名处落款为李成林。2015年5月17日,被告李成林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马某付49300元,分三年还清,第一年还2万元,第二年还2万元,余款第三年还清。2013年的欠条上注明“作废”。
2014年1月20日,原告马某付在被告处拖鱼,给被告李成林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李成林鱼款为13626元整。原告认为收条上的13626元鱼款已经在2015年重新出具欠条时抵扣,原告提供了一份记账笔记本,证实第一次办理结算后被告又在原告处两次赊购鱼饲料,2015年重新出具欠条时对鱼款及鱼饲料款进行了抵扣,并抵扣了2010年的15包饲料款,结算最终欠款为49297元,被告按整数49300元出具了欠条。被告对原告单方记账笔记本不予认可,称2015年出具欠条是根据2013年的欠条数额按整数出具,因当时没有找到原告出具的鱼款收条,就没有对鱼款进行抵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18日欠条、2015年5月17日欠条、原告单方记账记录,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20日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5年5月17日被告李成林重新出具欠条时是否抵扣2014年原告拖鱼的鱼款13626元。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现原告提供的记账笔记本系原告自己单方记账,被告对原告单方记账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记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也不能提供第一次结算后双方新发生了饲料往来款的相应证据,故原告称第一次结算后双方新发生了鱼饲料往来款,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5月17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在原欠条上备注“作废”,如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5月17日重新出具欠条时已抵扣2014年发生的鱼款,原告应从被告手中收回其出具的鱼款收条,或者是在该收条上备注“作废”。综上,现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拖鱼收条,且原告不能提供第一次结算后被告赊购鱼饲料的相应证据,被告持有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故2015年5月17日被告李成林重新出具欠条时没有抵扣2014年原告所欠的鱼款13626元。被告李成林在原告处赊购鱼饲料,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付款时间,理应按约定的时间付款,现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李成林、陈某某系夫妻,养鱼系二被告家庭经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所欠的债务理应系家庭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分三年付清,并约定了分别付款数额,现总欠款发生变化,扣减原告拖鱼的鱼款后下欠35674元,按约定应于2016年5月17日前支付20000元,2017年5月17日前支付余下欠款15674元,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只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止,按分期付款约定只有于2016年5月17日前应付清的20000元逾期,故逾期利息只能按20000元的货款计算一年时间。被告称第一次结算中有被告哥哥李昌华的欠款8000多元,要求予以扣减,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林、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付鱼饲料款35674元;
二、被告李成林、陈某某按2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6年5月17日支付逾期利息至2017年5月16日(一年);
三、驳回原告马某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马某付负担218元,被告李成林、陈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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