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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田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崔亚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宝丽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亚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
法定代表人冉文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亚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田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坏,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永春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沧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沧价认字(2014)第2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保留10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故本院对该报告依法采信,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30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该费用是认定原告损失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依法支持。
原告主张拖车费1100元,原告提供献县洪江汽车施救队的施救费票据10张,共计500元,提供沧州市运河区瑞达汽车维护厂开具的维修费票据一张,计600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献县洪江汽车施救队施救费票据依法采信,支持其拖车费500元;因原告提供的沧州市运河区瑞达汽车维护厂开具的是维修费票据,维修费应计算在车辆损失中,故对维修费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该600元维修费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租车费15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本,以证明原告支出的租车费,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是提供的连号票据,明显不能证明是用于每日的上班且请求的数额无客观依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4200元(车辆损失23000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500元)。因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J×××××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200元(24200元-2000元=22200元)。被告田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但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200元,以上共计242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5元,被告田某某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田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坏,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永春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沧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沧价认字(2014)第2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保留10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故本院对该报告依法采信,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30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该费用是认定原告损失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依法支持。
原告主张拖车费1100元,原告提供献县洪江汽车施救队的施救费票据10张,共计500元,提供沧州市运河区瑞达汽车维护厂开具的维修费票据一张,计600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献县洪江汽车施救队施救费票据依法采信,支持其拖车费500元;因原告提供的沧州市运河区瑞达汽车维护厂开具的是维修费票据,维修费应计算在车辆损失中,故对维修费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该600元维修费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租车费15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本,以证明原告支出的租车费,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是提供的连号票据,明显不能证明是用于每日的上班且请求的数额无客观依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4200元(车辆损失23000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500元)。因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J×××××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200元(24200元-2000元=22200元)。被告田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但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200元,以上共计242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5元,被告田某某负担495元。

审判长:李月巧
审判员:沈景友
审判员:袁守增

书记员: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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