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临漳县。
被告:北京飞云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第三村村委会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王世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刚,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宿某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某市沐阳县北京北路1-003号。
法定代表人:卢乐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北京飞云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云达公司)、被告宿某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飞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刚、被告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34835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夏公司拖欠被告飞云达公司建设设备租赁款634835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飞云达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当日通知了被告华夏公司,要求被告华夏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将该款项给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华夏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宿某公司是否有权追加四川省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被告宿某公司是否下欠被告北京市飞云达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下欠多少?3、原告是否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宿某公司主张权利?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2015年10月25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飞云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飞云达公司享有被告华夏公司的63483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马某某,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原、被告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华夏公司辩称被告华夏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申请追加四川省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没有依据,不予准许。在庭审中经对账,查明被告华夏公司下欠被告飞云达公司631835元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夏公司给付63183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夏公司给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某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637835元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北京飞云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8元,由被告宿某华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海丽 审 判 员 贺 倩 人民陪审员 李敬元
书记员:杨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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