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徐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陈玲(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27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光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徐光明驾驶沪C6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弘中路西北约10米处,与案外人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案外人唐某某及乘某于电动车上的原告马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沪C6XXXX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徐光明未具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鉴定费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徐光明驾驶沪C6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弘中路西北约10米处,与案外人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案外人唐某某及乘某于电动车上的原告马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9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右肩软组织损伤,建议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沪C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沪C6XXXX小型轿车投保强制保险情况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徐光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医疗费427元、鉴定费90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酌情确认200元;3、衣物损失费100元;4、护理费,酌情确认2,400元;5、营养费,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1,800元;6、律师费,酌情确认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6,827元,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5,827元;原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损失1,000元由被告徐光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5,827元;
  二、被告徐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马某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光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