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和与武有、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平,蔚县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

原告马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00000元,利息3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2、“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月利率0.98%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马某和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同时确认武有以承诺书的方式以其享有的百分之五十的股权质押给马某和以进行担保真实合法有效;5、给付原告正和饭店评估费160000元;6、请求二被告给付蔚县泰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利息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份,被告武某某因经营煤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按每月0.98%的利率向原告偿还利息,2015年12月14日,原告马某和、被告武某某、武有及担保人王银志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并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2017年11月14日,被告武有向原告出具该笔借款的承诺书,被告武有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夏源水岸度假村50%的股权转让给马某和;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原告陈述的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20日属实;但原告陈述的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不属实,应该是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900000元。被告武有辩称,被告虽然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但没有向原告马某和实际借款,该借款是完全用于张家口市开滦蔚州地煤冀鑫矿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且原告马某和也参与了该矿的实际经营,故该笔借款应由张家口市开滦蔚州地煤冀鑫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某某共同偿还;但原告陈述的被告武某某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不属实,应该是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9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12月份,被告武某某因经营煤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按每月0.98%的利率向原告偿还利息,2015年12月14日,原告马某和、被告武某某、武有及担保人王银志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并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2017年11月14日,被告武有向原告出具该笔借款的承诺书,被告武有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夏源水岸度假村50%的股权转让给马某和。原告请求因借款产生的评估费160000元、给付蔚县泰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利息120000元,被告武某某对该两笔费用无异议。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本金偿还数额上发生分歧,原告认为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600000元,被告认为已偿还5900000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武某某与原告马某和之妻常卫清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武某某向常卫清借款20000000元,且原、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均显示3300000元是被告将钱转至常卫清账户,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3300000元是偿还原告马某和的借款,故3300000元是偿还原告之妻常卫清的借款,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
原告马某和与被告武有、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被告武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平、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和与被告武某某、武有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武有以承诺书方式作出的质押,原告马某和要求确认质押有效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约定的月利率1%的利息不是该笔借款本金的利息,而是其他事项约定的利息,故本院支持按照月利率0.98%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武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且给原告马某和签订了承诺书,被告武有主张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被告武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某和借款本金17400000元,利息3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被告武某某、被告武有应按照月利率0.98%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武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和借款产生的评估费及利息共计28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某某、武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20元,由被告武某某、武有共同负担128240元,被告武某某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岩
审判员 武立森
审判员 韩 栋

书记员:邢亚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