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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马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王永利、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卯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宝龙,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孙华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铁力市。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铁力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宇,职务经理。
被告:王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铁力市。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东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马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伊某中心支公司)、孙华志、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威海市分公司)、徐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伊某中心支公司)、王永利、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铁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中国太平洋财险伊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宝龙、中国人保财险铁力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华志、被告中国人保威海市分公司、被告徐伟、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伊某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49783.52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期间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马某某是车主,原告马某某是乘坐人,2015年10月11日,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车在铁力市中医院门前路段时与朱金详和三被告各自驾驶的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车受损,原告马某某受伤住院,经铁力市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金详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朱金祥和被告孙华志、徐伟、王永利均在另四被告保险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经多次协商,朱金祥履行了赔偿义务,七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马某某车损失30676.70[(83589.00-8000.00元)×0.3+8000.00元],2、马某某(1)医疗费5311.82元,(2)伙食补助费1550.00元,(3)营养费1550.00元,(4)误工费6200.00元(200.00元×31日),(5)护理费4340.00元(140.00元×31日),(6)交通费155.00元,合计19106.82元。
二原告总计49783.52元,要求四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孙华志、徐伟、王永利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伙食补助费由1550.00元变更为3100.00元,营养费由1550.00元变更为3100.00元,护理费由4340.00元变更为4771.2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某系车主,原告马某某系乘坐人,2015年10月11日14时18分许,朱金祥驾驶红色中型自卸货车沿铁力市建设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中医院门前路段与同向行驶孙华志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因雨天路面湿滑,致使车辆失控发生侧滑,在侧滑时其车辆尾部将在道路南侧停放的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后,轻型普通货车由于惯性又与前方同方向王永利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小型轿车尾部相撞,红色中型自卸货车车头变向后又与沿建设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马某某驾驶的中型罐式货车左侧相撞,造成以上车辆损坏、朱金祥、中型罐式货车乘车人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铁力市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金详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因朱金祥和被告孙华志、徐伟、王永利均在另被告保险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经多次协商,朱金祥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马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铁力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外伤、面部多发擦皮伤、右膝部外伤、右小腿擦皮伤、左手裂伤,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销医药费5311.82元。2015年11月11日,铁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马某某驾驶牌照号:中型罐式货车损失金额83589.00元。因本案是多车连撞,认定朱金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华志、徐伟、王永利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马某某无事故责任。朱金祥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经与被告孙华志、徐伟、王永利三人电话联系(有录音),其三人均表示已处理完对车的损失均不再主张权利。朱金祥在中国太平洋财险伊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孙华志未提供保单,中国人保威海市分公司,称孙华志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孙华志亦认可,被告徐伟在中国平安财险伊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永利在中国人保财险铁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范畴。对由此而引发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于朱金祥驾驶的车在中国太平洋财险伊某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徐伟驾驶的车在中国平安财险伊某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王永利驾驶的车在中国人保财险铁力支公司交强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孙华志驾驶的车在中国人保威海市分公司交强险,但因中国人保威海市分公司答辩称该车未在其公司投任何保险,孙华志又未向法庭提供保单,故该责任应由孙华志承担,中国人保威海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各自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华志、被告徐伟、被告王永利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朱金祥负主要责任,朱金祥负主要则任已履行了义务。三被告均负次要责任至今未履行,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孙华志、徐伟、王永利共同承担。关于原告马某某中型罐式货车经鉴定车辆损失83589.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各承担2000.00元,孙华志未在人保财险威海分公司投保其承担的2000.00元应由孙华志承担,不足部分22676.70元由被告孙华志、徐伟、王永利各承担7558.90元。关于原告马某某损失:(1)医疗费5311.82元,有相应病案、费用清单、住院结算票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50.00元(每天50.00元×31日),营养费1550.00元(每天50.00元×31日)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本院应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马某某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护理费和误工费要求每天标准分别按140.00和200.00元计算,该标准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原告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因此应根据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及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应予以支持,误工费3617.00元(3500元÷30日×31日),护理费3617.00元(3500元÷30日×31日),(4)交通费124.00元(4元×31日),按公交车标准保护住院期间交通费用。以上合计15769.82元,应由四被告保险公司各承担3942.46元,其中中国人保威海市分公司承担的部分由孙华志承担。关于原告马某某要求增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故对其增加部分不予审理。
综上所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伊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损失3942.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伊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损失3942.46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铁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损失3942.46元,被告中国人保威海市分公司承担的3942.46元因孙志华未在其公司投保,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孙志华个人承担。因原告马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徐伟、王永利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伊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伊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铁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威海市分公司承担的车辆损失2000.00元因孙志华未在其公司投保,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孙志华个人承担。不足部分22676.70元由被告孙华志、徐伟、王永利各承担7558.90元。中国平安财险伊某中心支公司、孙志华、徐伟、王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损失3942.46元,合计金额为5942.46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损失3942.46元,合计金额为5942.46元。
三、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损失3942.46元,合计金额为5942.46元。
四、被告孙华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另加超出保险限额部分7558.90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损失3942.46元,合计金额为13501.36元。
五、被告徐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7558.90元。
六、被告王永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7558.90元。
以上六项合计金额为46446.54元。
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00元,由二原告负担70.00元,由被告孙华志负担375.00元,被告徐伟负担300.00元,被告王永利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铁军 审 判 员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吕 云

书记员:闫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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