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陈刚
戴某某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负责人蔡晗,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客服经理,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马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牡支公司)、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超,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6月6日原告马某申请司法鉴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脱位,共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用33511.52元。
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大安纸版厂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起在牡丹江市大安纸版厂工作,月工资3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单位自2015年9月30日起未向原告发放工资。
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单上并无领取人签字、制表人签字及出具单位的印章,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应提供个税缴纳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
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X级;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日;根据伤情,原告伤后需壹人护理75日;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为7000元,需壹人护理15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为2700元;
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是以功能及活动度作出的伤残结论,而原告的内部固定物并未取出必然影响其下肢的活动,所以在固定物未取出时得出的结论不客观,所以我公司认为鉴定时机不合理。
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人伤信息登记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月收入2800元,在住院时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无职业,所以护理费的给付标准应该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进行计算。
原告马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是由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也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证明不了被告欲证明的问题。
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戴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30日14时30分,被告戴某某驾驶小型厢式货车沿牡丹江市海浪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浪河路与卧龙街交叉口北侧时,车辆前部与原告马某驾驶的沿海浪河路由东侧第三车道驶入第二车道的二轮电动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马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脱位,实际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33511.52元。2015年10月2日,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江南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原告马某与被告戴某某负同等责任。2016年5月15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马某左踝关节骨折并脱位分别内固定术后,其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需壹人护理75日;择期行左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柒千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15日。”原告马某支付司法鉴定费2700元,原告马某牡丹江市大安纸版厂职工,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马某由爱人杨淑华进行护理,杨淑华无固定职业。
另查,2015年8月13日,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333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认为被告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要求被告戴某某及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小型厢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马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戴某某是否应对原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戴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马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与马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戴某某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确认马某支付医疗费用33511.52元,以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马某体内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7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9天,原告产生伙食补助费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考虑到原告马某确有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马某产生交通费87元(29天×3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马某为牡丹江市大安纸版厂职工,月工资3500元,其误工损失日为180天,确定原告马某的误工费为人民币21000元(3500元/30天×180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由杨淑华护理,且杨淑华无固定职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75天,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333元/年计算,原告马某的护理费为12904元(52333元÷365天×75天+52333元÷365天×15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马某伤残等级为X级,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马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5218元(22609元×10%×20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9.关于原告马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马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25145.50元,其中医疗费33511.5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交通费87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2904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12904元、交通费87元、误工费21000元,共计人民币91209元。被告戴某某因对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马某负同等责任,其应承担原告马某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的医疗费23511.5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34661.52元的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733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12904元、交通费87元、误工费21000元,共计人民币91209元;
二、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330.76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8,减半收取人民币1284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人民币1235元,原告马某负担人民币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认为被告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要求被告戴某某及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小型厢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马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戴某某是否应对原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戴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马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与马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戴某某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确认马某支付医疗费用33511.52元,以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马某体内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7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9天,原告产生伙食补助费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考虑到原告马某确有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马某产生交通费87元(29天×3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马某为牡丹江市大安纸版厂职工,月工资3500元,其误工损失日为180天,确定原告马某的误工费为人民币21000元(3500元/30天×180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由杨淑华护理,且杨淑华无固定职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75天,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333元/年计算,原告马某的护理费为12904元(52333元÷365天×75天+52333元÷365天×15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马某伤残等级为X级,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马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5218元(22609元×10%×20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9.关于原告马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马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25145.50元,其中医疗费33511.5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交通费87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2904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被告华安财险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12904元、交通费87元、误工费21000元,共计人民币91209元。被告戴某某因对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马某负同等责任,其应承担原告马某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的医疗费23511.5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34661.52元的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733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12904元、交通费87元、误工费21000元,共计人民币91209元;
二、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330.76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8,减半收取人民币1284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人民币1235元,原告马某负担人民币49元。
审判长: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