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张建民(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恕责。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原告持有被告出具书面借据,被告对该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称其是被胁迫的,并有海口市公安局的报警记录和证人可以证明,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至本院。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马某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原告持有被告出具书面借据,被告对该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称其是被胁迫的,并有海口市公安局的报警记录和证人可以证明,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至本院。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马某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学峰
审判员:王龙渊
审判员:常艳晓
书记员:张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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