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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唐山市新韵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新韵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
刘某
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高雨琪(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新韵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刘某,职务经理。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雨琪,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唐山市新韵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韵快递开平分公司)、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新韵快递开平分公司负责人刘某、被告刘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耀东、高雨琪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新韵快递开平分公司是经营国内快递业务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分公司,投资人是刘某。
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唐山韵达快运网络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加盟的形式与被告合作经营快运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原告经营的片区为开平新城、开平老城。
2015年5月1日在本合同以外,原告又从袁某某处受让开越路工业园区片区业务。
合同约定业务收费按照韵达网络运营中心的规定从网站中统一计算,派件单价1.2元/件,中转费、收件费依重量收费。
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分批支付了加盟费200000元。
2015年5月1日原告在合同之外又受让了袁某某的开越路工业园区片区,进一步扩大了经营范围,同时袁某某交付被告的加盟费20000元、押金10000元、过户费7000元应当由原告接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原告加盟经营几个月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的派件费、快递费等,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后经协商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作经营合同,2015年5月18日经核对账目后原告与刘某签订了《刘某与马某某关于韵达快递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解除合同后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等费用的具体数额和期限,支付快递、派件费的给付期限。
具体费用如下:1、应当由被告支付的2014年10月-2015年4月税钢店派件费33550元,2015年3月-同年5月开平店派件费27745元,两家淘宝商户快递款14080元,合计75375元;2、被告应返还原告加盟费200000元,快递“面单”款20000元,中转费20822.5元,开越路片区的押金10000元、加盟费20000元、过户费7000元,合计277822.5元,以上两项共计353197.5元。
被告刘某作为唐山市新韵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的投资人,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能独立,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斌在达成上述协议后仍未能履行协议,故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派件费、快递费等计75375元;加盟费、中转费、押金等277822.5元,共计353197.5元。
被告新韵快递开平分公司、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合作经营协议,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网络建设加盟费200000元不予退还,每月的管理费、快件费用、公转费及主干线班车费原告均需向被告新韵快递开平分公司及时交纳,并且约定原告不得私自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如果私自转让被告新韵快递开平分公司有权收回,并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200000元。
然而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其自身不恰当的行为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并提出中止,原告应当向被告新韵快递开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在原告经营过程中一直拖欠2015年3月-5月的中转费未向被告交纳,该费用原告也应当向被告新韵快递开平分公司交纳,本案被告应为唐山新韵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被告刘某只是该公司负责人,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综上,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应遵循双方平等、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15年5月18日所订立的《刘某与马某某关于韵达快递协议》,是对2015年3月10日《唐山韵达快运网络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变更,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原告所诉应由二被告连带支付的2014年10月-2015年4月税钢店派件费33550元,2015年3月-同年5月开平店派件费27745元,两家淘宝商户快递款14080元,合计75375元;快递面单款20000元,中转费20822.5元,开越路片区押金10000元、加盟费20000元、过户费7000元,合计77822.5元,被告辩称的原告至今拖欠2015年3月-5月的中转费,因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述费用双方应先进行清算再解决。
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新韵快递开平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是以新韵快递开平分公司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故刘某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新韵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网络建设费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返还网络建设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唐山市新韵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刘某返还原告2014年10月-2015年4月税钢店派件费33550元,2015年3月-同年5月开平店派件费27745元,两家淘宝商户快递款14080元,快递面单款20000元,中转费20822.5元,开越路片区押金10000元、加盟费20000元、过户费7000元,共计153197.5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149元,被告新韵快递开平分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应遵循双方平等、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15年5月18日所订立的《刘某与马某某关于韵达快递协议》,是对2015年3月10日《唐山韵达快运网络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变更,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原告所诉应由二被告连带支付的2014年10月-2015年4月税钢店派件费33550元,2015年3月-同年5月开平店派件费27745元,两家淘宝商户快递款14080元,合计75375元;快递面单款20000元,中转费20822.5元,开越路片区押金10000元、加盟费20000元、过户费7000元,合计77822.5元,被告辩称的原告至今拖欠2015年3月-5月的中转费,因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述费用双方应先进行清算再解决。
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新韵快递开平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是以新韵快递开平分公司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故刘某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新韵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网络建设费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返还网络建设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唐山市新韵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刘某返还原告2014年10月-2015年4月税钢店派件费33550元,2015年3月-同年5月开平店派件费27745元,两家淘宝商户快递款14080元,快递面单款20000元,中转费20822.5元,开越路片区押金10000元、加盟费20000元、过户费7000元,共计153197.5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149元,被告新韵快递开平分公司负担2150元。

审判长:王桂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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