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振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姐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
组织机构代码证:77787822-6。
负责人邹基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振宇,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振晓、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4时25分许,杨志新驾驶赵德强所有的黑A×××××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廊泊路线81KM+2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马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志新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在大城县医院急诊抢救,后转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6年8月20日经大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某某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马某某护理人马振晓(系原告姐姐)系首铝铝业(廊坊)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26元。综上,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5843.03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住院22天,每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护理费9078元(监护室一级护理特护费1000元。常规护理3026元/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22102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800元。杨志新驾驶黑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杨志新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4,交通费、特护费、鉴定费票据;5,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诉讼中,原告马某某与驾驶员杨志新及车主赵德强就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原告马某某撤回对杨志新、赵德强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杨志新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杨志新驾驶黑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980元。原告马某某与杨志新及赵德强就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达成调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撤回对该二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469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87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靓艳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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