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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逸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马侠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杰。
  被告:李逸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国,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伟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世界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逸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追加李伟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侠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杰,被告李逸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马某某与李逸群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杨浦区市京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恢复马某某为该房屋的产权人。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4日,马某某的妹妹马雅芬在看望马某某时,发现其身体状况和生活环境很差,兄弟姐妹四人打算为其改善生活环境,将上海市杨浦区市京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让马某某居住养老院,后发现系争房屋已转移登记至李逸群名下。马某某系智力XXX残疾,经杨浦区人民法院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马某某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与李逸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李逸群与马某某的原监护人李伟民系父女,李伟民作为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李伟民与李逸群存在侵占房屋的目的。
  李逸群辩称,不同意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李逸群的父亲李伟民于2018年4月16日即被指定为马某某的监护人。李伟民、李逸群并非恶意转移房屋,只是将房屋过渡到李逸群名下,以便将来方便出售系争房屋,用于照顾马某某。产权变更后,马某某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李逸群自己想购买系争房屋,向李伟民提出后,李伟民告知马某某,马某某同意并到交易中心办理。马某某虽然有XXX残疾,但是对自己的言行后果有判断能力,从办理继承公证到交易房屋均是本人亲自到场办理,李逸群没有胁迫、欺骗马某某。李逸群没有支付过购房款,以后马某某需要钱款时,李逸群会将房款拿出来。马侠义没有照顾过马某某,李逸群怀疑本案诉讼的目的。
  李伟民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市京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41.87平方米,原登记在李伟成名下。马某某与李伟成系夫妻,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马某某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为XXX残疾三级。李伟成于2017年4月1日死亡。
  2018年4月2日,李伟民(系李伟成的弟弟)申请认定马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伟民为监护人。2018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0民特56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马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伟民为马某某的监护人。
  2018年5月2日,李伟民作为马某某的监护人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2018年8月17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系争房屋为李伟成和马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为李伟成的遗产,另一半为马某某的财产,并证明系争房屋中属于李伟成的遗产,应由马某某继承。2018年9月3日,系争房屋通过继承登记至马某某名下。
  李逸群系李伟民的女儿。2019年4月20日,马某某与李逸群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马某某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李逸群,转让价款为150万元。2019年4月27日,系争房屋登记至李逸群名下。李逸群支付契税51,378元。李逸群确认未实际支付购房款。
  2019年7月1日,马侠义(系马某某的哥哥)申请认定马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马侠义为监护人。2019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0民特191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马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马侠义为马某某的监护人。
  2019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0民特255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李伟民为马某某的监护人的资格。
  本院认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马某某于2018年4月16日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伟民为监护人。李逸群系李伟民的女儿,理应知晓马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直接与马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受让系争房屋,且未支付房款,存在恶意。李伟民作为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同意马某某自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无偿转让给自己的女儿,损害了马某某的合法权益,理应无效。马某某与李逸群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应恢复登记至马某某名下。李伟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某与李逸群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杨浦区市京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李逸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马某某将上海市杨浦区市京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马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李逸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松松

书记员:罗奇芳、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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