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哈巴河县那仁林山泉饭馆商店经营者,住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却限村6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巴河县阿克齐镇鸿泰小区1号楼2单元602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支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阿克齐镇解放中路电力公司东侧综合楼门面房。
负责人:魏全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支公司经理,住哈巴河县阿克齐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1.5元,残疾赔偿金18850.16元(9425.08元/年×20年×10%),护理费4000.95元(88.91元/天×45天),营养费1125元(2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120元/天×21天),误工费19182元(166.8元/天×11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962.25元(7698元/年×5年÷4人×1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5461.8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2961.86元,剩余2500元由李某某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2、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新H79262号小型轿车,自哈巴河县阿克齐镇迎宾路与解放路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马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新H03447号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1天,产生治疗费等费用,原告的伤情经过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被告李某某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9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120元/天×21天),营养费1125元(25元/天×45天),以及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按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850.16元(9425.08元×20年×1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事故发生时2016年8月8日计至2016年12月2日,计115天。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15日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主张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6.8元/天(60914元÷365天)标准计算19182元(166.8元/天×115天),两被告对计算标准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医嘱休息天数计算误工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对其护理费以阿勒泰地区2016年度部分行业、部分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计算较为合适,即护理费3411元(75.8元/天×45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以75.8元/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认为护理天数应当按照医嘱休息天数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母亲扶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962.25元(7698元/年×5年÷4人×10%),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母亲存在养老金或社会补助可能,不需要扶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88元,对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交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鉴定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2500元的问题,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属于责任免除。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七项也明确约定诉讼费不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两被告形成的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被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结合事故过错因素,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9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12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812.41元(18850.16元+962.25元)、护理费3411元、误工费19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88元,合计54759.9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125元、残疾赔偿金19812.41元、护理费3411元、误工费19182元、交通费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2259.91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
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54元,减半收取593.27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4.2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丽新
书记员:靳匡坪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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