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死者乔洪刚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方某某方正镇前进街三委二组。
原告乔浩然(死者乔洪刚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方某某方正镇前进街三委二组。
监护人马某某(乔浩然祖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方某某方正镇前进街三委二组。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某某方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某某方正镇。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延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某某方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某某方正镇。
被告方某某人民医院(下称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玉金,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玉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某某人民医院副院长,住方正镇建设街二委三组。
原告马某某、乔浩然与被告方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文、王延志、被告方某某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伟华、杨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乔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484.060元(24203.00元×20年)的67%,即324320元;2.丧葬费24440.5元;3.被抚养人乔浩然的生活费25728.00元(17152.00元×3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以上合计444488.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14时许,在方森公路7公里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乔洪刚受伤,朋友立即用车将其送至被告处诊疗,到达该医院时间约在14时30分许。接诊医生郑国有只是对乔洪刚额部外伤进行了缝合处置后就不予理睬;未按医院门诊工作流程对伤者乔洪刚开具检查及检验单,通过检查结果可诊断是否有脏器及其他部位损伤,直至19时30分许伤者母亲得知此事赶到医院,看到伤者腹痛难忍,强烈要求医生立即施救,郑国有才对失血过多近休克的乔洪刚开具了胸透检查单,可遗憾的是当乔洪刚被推进胸透室时就失去了生命体征。经方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乔洪刚系生前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57条和第58条一项之规定,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因死者乔洪刚还有一个女儿无法取得联系,故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三分之二,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和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的,应当按照过失相抵原则,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根据司法鉴定结论:“1.方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乔洪刚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参与度(关系程度)占30%-50%。”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因为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致患者死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诉求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赔偿为宜。原告马某某系原告乔浩然的祖母,自2002年起二原告一居生活,原告乔浩然的母亲一直无法联系,原告马某某作为原告乔浩然的监护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死者乔洪刚的女儿乔乔无法联系,二原告只诉请被告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的三分之二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司机于文波赔偿二原告及乔乔部分赔偿款,不能减轻被告人民医院应赔偿款项,被告人民医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要求被告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0元过高,应以赔偿50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马某某、乔浩然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精神损失抚慰50000.00元,计558500.50元的三分之二,为374195.34元;赔偿原告乔浩然抚养费25728.00元(17152.00元×3年÷2人);以上合计399923.34元,由被告方某某人民医院赔偿50%,计199961.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289.00元,由原告马某某、乔浩然负担5905.08元,由被告方某某人民医院负担3383.92元;鉴定费43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乔浩然负担2150.00元,由被告方某某人民医院负担2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炯光 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 人民陪审员 高 云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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