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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陆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纪平,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恩惠,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纪平、被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恩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修复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厨房间和卫生间的漏水部位;2.被告赔偿原告位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漏水造成的损失9,658.42元(包括厨房:吊橱、水池下方的橱柜、天花板、墙体;卫生间:天花板、墙体;小卧室:墙体、天花板);3.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修复及施工后晾晒期间在外住宿的费用8,260元(236元/天×35天);4.被告赔偿原告施工期间清洁工费用350元(35元/小时×10小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一单位职工及邻居,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权人,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权人,上述房屋系单位自建住房。因被告2000年的二次装修,在更换其家中地砖的过程中,损坏了地坪防水层,从此原告家的卫生间和厨房间就经常发生漏水现象,导致原告橱柜内部常年受潮,夹板损坏。2018年4月26日再次发生漏水,然被告推卸责任,亦不愿意修复漏水问题。只要被告家中一用水,原告家中就开始漏水。原告家中前期已经修复过的部位还存在漏水现象,墙体潮湿。因单位已经撤并,不再管理房屋的漏水情况。原告认为,因被告家中装修问题及用水不当等原因,造成原告家漏水至今,墙体、橱柜、天花板、地板等发生损坏及霉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陆某某辩称,租赁情况属实,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被告并非房屋的维修义务人,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负责养护,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受损与被告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家的漏水情况,被告已经联系房屋所有权人进行修缮,2014年6月修过卫生间和厨房间,重铺地平,原告本次提出厨房间有漏水,2018年3月单位派工作人员检查并未发现漏水点。系争房屋于1993年建设完成,至今未对房屋进行整体维护和保修,系争房屋紧靠轻轨三号线,间距不足20米,由于长期震荡,501和601的东面墙体开裂,被告家中墙体也开裂,原告陈述梅雨季节后没有漏水,所以不是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告方房屋现在出租,没有漏水。原告家中损失确实有的,被告也去原告家看过,但并非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应由房屋产权人进行修缮,且根据被告查询相关法律规定,“维修养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有住房产权人的责任”、“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使房屋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公有房屋的养护和维修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共有房屋的养护和维修责任由出租人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漏水部位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由房屋产权人即单位进行修复。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清洁费系间接损失,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权人,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权人。
  2018年4月起,原告家的厨房间及卫生间发生漏水现象。2018年5月14日,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高境一村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居委在2018年4月26日街道居民马某某投诉,住在她家楼上殷高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陆某某家中厨房顶上漏水。我居委于2018年4月27日查看并电话告知业主陆某某即使修缮房屋,并得到将会修缮的回复。截止至2018年5月13日,房屋还未进行修缮。”上海外贸江湾储运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出具《关于漏水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自管房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户马某某在2004年向我公司房管部门反映,其租赁的房屋卫生间、厨房顶上漏水,我公司相关人员到现场查看后发现是楼上601室租赁户陆某某家地面渗漏所致。经协商,公司于2005年派人上门修理,所需防水材料。人工费等均由我公司承担,修理后,501室住户反映已彻底解决漏水问题,好了五、六年,601室租赁户对房屋进行装修,过后不久,501室租赁户即到我公司房管部门反映,上面又开始漏水,我公司即派人上门查看,经分析是楼上装修不当所致。但出于社会责任,我公司再次派人上门修理,所需防水材料,人工费等仍由我公司承担,但因601室租赁户不太愿意配合,修理效果不太理想。几年过去了,仍未彻底解决。”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受损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1月31日,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1、501厨房、卫生间渗漏及过道厅墙、顶板长期发霉,粉刷剥落,系601室装修缺陷及601室住户使用不当造成;2、建议601室装修缺陷予以改进;3、对501室渗漏受损部位及吊柜进行修复。根据修复方案,501室修复费用为9,658.42元。同时对601室出具修复方案:1)拆除601室过道厅地板,使601室过道厅地坪干燥;2)在过道厅与厨房间门口设挡水条;3)601室厨房间产出原地砖饰面至结构层,地坪新作防水层;4)601室卫生间地坪防水重做,马桶重新安装;5)601室淋浴龙头更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对于上述鉴定报告,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但是被告表示应由房屋产权人进行修缮。
  本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时,不应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鉴定结论,可以确认因被告装修缺陷及使用不当,导致被告家漏水至原告家中并造成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漏水部位并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房屋实际使用人系租客,但结合原告及被告意见,同时为了避免讼累,被告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关于原告房屋的修复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9,658.42元;对于租房费用,因修复房屋存在在外租房的需求,考虑到房屋装修时间、房屋租赁市场行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在外租房费用为1,000元;关于清洁费用,确系原告修复房屋后产生的合理支出,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漏水部位并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漏水部位(按照鉴定报告的修复方案);
  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房屋修复费用9,658.42元、租房费用1,000元、清洁费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7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婧

书记员:陆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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