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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苏效法、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王根柳(饶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
马士英
苏效法
刘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某支公司
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根柳,饶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士英,饶阳县故城村一区70号居民。
被告:苏效法。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某支公司。
负责人:马志军,公司经理。
地址:山东省寿某市圣城东街397号。
委托代理人: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苏效法、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根柳、马士英,被告太平洋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效法、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效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通过路口时未让行人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马某某通过路口未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苏效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各方均无异议,且原告马某某推行电动车通过路口,为非机动车,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属于被扶养人,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差旅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包括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04668.44元(其中:医疗费8796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包括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70267.5元(其中:护理费11835元、伤残赔偿金33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392.5元、××辅助器具费1120元、鉴定费2050元);包括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损失为750元。鉴于被告苏效法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寿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70267.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75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不能赔付的94668.4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寿某支公司在鲁V×××××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7573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人民币81017.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人民币75734.8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20元,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效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通过路口时未让行人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马某某通过路口未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苏效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各方均无异议,且原告马某某推行电动车通过路口,为非机动车,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属于被扶养人,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差旅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包括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04668.44元(其中:医疗费8796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包括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70267.5元(其中:护理费11835元、伤残赔偿金33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392.5元、××辅助器具费1120元、鉴定费2050元);包括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损失为750元。鉴于被告苏效法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寿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70267.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75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不能赔付的94668.4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寿某支公司在鲁V×××××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7573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人民币81017.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人民币75734.8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20元,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令江
审判员:王根亮
审判员:柳拴柱

书记员:王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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