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地址: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辉,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吴占术,地址:隆化县。
被告:闫成侠,地址: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民(系二被告之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吴占术、闫成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辉,被告吴占术、闫成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58.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下午,原、被告因一条水沟排水发生纠纷,二被告打伤原告,致轻微伤,原告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造成了上述的损失。二被告答辩,因原告骂闫成侠,闫成侠才挠了原告一把,原告的费用支出有一部分属于非本次纠纷的损伤,不应全部保护,以及原告计算损失的项目及费用过多,应予减少。
本院认为,被告闫成侠挠伤了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双方同村居住多年,无亲情还有乡情,且均已半百之人,人生经历许多,理应克制情绪,但,仍发生此纠纷,应各自反省,修身养性,方能教儿育女、颐养天年。原告的损伤轻微,诉讼请求偏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成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洪波
书记员:郭益彤 附页: 一、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二、申请执行的期限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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