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桂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龙,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玲,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桂东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龙、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桂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2800.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16年6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2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年底还清原告欠款,并约定利息1分利,该欠据约定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虽然该欠条系被告出具,但是该笔债务系被告父亲马桂镇生前债务。被告承担此项债务是附条件的,即前提是马桂镇的土地归被告。马桂镇的继承人有被告及其两个妹妹即马春娥、马静静,因土地直补款由马春娥领取,其不配合土地确权,导致马桂镇的土地不能确权给被告。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只有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才有义务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现被告没有继承马桂镇的遗产,所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生效。另外被告已经还款6000.00元,但是被告打条时忘记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承认原告马桂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马桂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本案“欠条”当中的债务原来确系被告父亲马桂镇生前债务,但是该笔债务在村委会主任王平的主持下,由被告马某某给原告马桂东出具欠条,欠条内容是“今由马某某欠(马桂东)人民币22800.00元,2017年年底还清,到期还不上南山地归马宝种欠款还清为止,月息1%”。从欠条上已经表明了被告自愿偿还马桂东生前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马某某认为该欠条是“附条件”的欠条,但是在该欠条内容当中不能体现欠条“附条件”,故对被告马某某主张的欠条因“附条件”未生效,应当按照《继承法》由继承人承担债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欠条”当中约定的“月息1%”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欠条”当中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7年年底还清”,故利息起算期限自“2017年年底”即2017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给付截止日期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桂东欠款本金22800.00元,利息1558.00元(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本息合计24358.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东
书记员: 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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