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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任丘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麻雅良,男,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海容,男,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任丘市渤海东路雁翎公园南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韩志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男,任丘市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凤坡,男,任丘市国土资源局鄚州国土所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某不服被告任丘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5日向被告任丘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雅良、被告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吴涛、姚凤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以原告马某某违法占地为由,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任国土罚字(2017)第0505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马某某退还非法占用的8379平方米的土地,土地退还给西七里集体;2、对马某某非法占用的8379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167580元整。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被告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以原告马某某违法占地为由作出任国土罚字(2017)第050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7年3月22日,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鄚州镇西七里集体土地建厂房。该占地位于西七里东南侧。占地四至为东至通三冢水渠、南至郭梓琛厂房、西至水泥道(距道3米)、北至水泥道。占地为东边长60.8米,南边长134.6米,西边长60米,北边长144.7米,面积为8379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占地面积为3240平方米。占地类别为建设用地。占地在《任丘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所确定的允许建设区内,符合任丘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告占地至今未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一、(二)1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马某某退还非法占用的8379平方米的土地,土地退还给西七里集体;2、对马某某非法占用的8379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167580元整。原告马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任丘市鄚州镇西七里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马某某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将涉案土地租赁给原告马某某用于建设工业生产型项目使用,租期为50年。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对土地违法案件办理应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即发现违法线索后,应先予立案,再进行调查、审理和决定。被告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在2017年5月11日立案之前即对马某某进行调查,故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期间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马某某与任丘市鄚州镇西七里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和土地租赁协议书证实原告马某某所占建设用地是租赁取得并不是非法占用土地,被告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一、(二)1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提供的马某某的询问笔录没有询问人、记录人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故该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任丘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任国土罚字(2017)第0505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丘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张云峰人民陪审员檀长满

书记员: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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