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马争(涞源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素琴(涞源县法律援助中心)
刘某某
唐某某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
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马争、王素琴,涞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红喜),男,住涞源县。
被告唐某某,女,住涞源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闫利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争、王素琴,被告唐某某,被告刘某某、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证据的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4年10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XXXXX号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东神山村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左车道右转弯醉酒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辛凤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涞公交认字(2014)第5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辛凤英无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唐某某、人保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辛凤英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刘某某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在冀F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考虑到同事故伤者辛凤英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应保留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50%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的50%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
故原告马某某所获赔偿项目:
1、死亡赔偿金:马某某1956年7月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即9102元×20年=182040元。
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丧葬费计算为21266元。
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
以上三项共计223306元,原告主张140000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故其主张施救费、验尸整容费属于重复主张,故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14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本,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赔付原告后,由原告返还该垫付款。
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但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55000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剩余死亡赔偿金168306元的50%,即168306元×50%=84153元。故赔偿款总计为139153元。
二、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足额赔偿后,由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21400元。
三、被告唐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55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唐某某、人保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辛凤英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刘某某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在冀F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考虑到同事故伤者辛凤英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应保留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50%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的50%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
故原告马某某所获赔偿项目:
1、死亡赔偿金:马某某1956年7月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即9102元×20年=182040元。
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丧葬费计算为21266元。
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
以上三项共计223306元,原告主张140000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故其主张施救费、验尸整容费属于重复主张,故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14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本,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赔付原告后,由原告返还该垫付款。
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但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55000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剩余死亡赔偿金168306元的50%,即168306元×50%=84153元。故赔偿款总计为139153元。
二、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足额赔偿后,由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21400元。
三、被告唐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55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审判员:闫峰
审判员:刘双喜
书记员: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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