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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根全、马龙某与杨淑梅、姜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根全
马龙某
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杨淑梅
姜某
姜丽华
高非(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
姜秀芹
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文彬
冉新
李闯
张敬芳(满城县贤台法律事务所)
叶美香(满城县贤台法律事务所)

原告马根全。
原告马龙某(系死者翟玉英之子)。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淑梅(系死者姜凤亭之妻)。
被告姜某(系死者姜凤亭之子)。
被告姜丽华(系死者姜凤亭之女)。

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非,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秀芹。
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冉新。
被告李闯。
委托代理人张敬芳、叶美香,满城县贤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根全、马龙某与被告杨淑梅、姜某、姜丽华、姜秀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李闯、冉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8819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根全、马龙某委托代理人杨飞超,被告杨淑梅、姜某、姜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非,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张文彬,被告李闯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美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造成此次事故冉新与姜凤亭承担同等责任,死者翟玉英无责任。原告马根全、马龙某作为翟玉英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利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10186元X20年)、丧葬费为23119.50元(46239元/2)、鉴定费360元、停尸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8199.5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结合本案实际及河北省赔偿标准,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关于停尸费11000元问题,未出具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237199.50元。姜凤亭驾驶的京G×××××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车辆交强险,无其他商业保险,应在车辆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内承担责任;由于该事故为一次死亡三人的事故,三人的损失已远远超过保险赔偿数额,赔偿应本着事故的责任比例,合理分配保险赔偿数额,以做到死者的继承人均得到相应的补偿。本案由于死者翟玉英无过错,京G×××××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车辆交强险11万元,应赔偿二原告55000元。由于冉新系被告李闯雇佣送水司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应由被告李闯先行垫付赔偿后,有权再向冉新追偿。二原告损失为237199.5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承担的55000元,剩余182199.50元,应由被告李闯和被告杨淑梅、姜某、姜丽华各承担一半,即91099.75元。被告姜秀芹虽系京G×××××车主,但被告姜秀芹出国后就将其车辆交由姜凤亭使用,被告姜秀芹为实际控制该车,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姜凤亭的继承人承担责任,被告姜秀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根全、马龙某55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闯赔偿原告马根全、马龙某91099.75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淑梅、姜某、姜丽华赔偿原告马根全、马龙某91099.75元;
四、驳回原告马根全、马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造成此次事故冉新与姜凤亭承担同等责任,死者翟玉英无责任。原告马根全、马龙某作为翟玉英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利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10186元X20年)、丧葬费为23119.50元(46239元/2)、鉴定费360元、停尸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8199.5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结合本案实际及河北省赔偿标准,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关于停尸费11000元问题,未出具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237199.50元。姜凤亭驾驶的京G×××××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车辆交强险,无其他商业保险,应在车辆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内承担责任;由于该事故为一次死亡三人的事故,三人的损失已远远超过保险赔偿数额,赔偿应本着事故的责任比例,合理分配保险赔偿数额,以做到死者的继承人均得到相应的补偿。本案由于死者翟玉英无过错,京G×××××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车辆交强险11万元,应赔偿二原告55000元。由于冉新系被告李闯雇佣送水司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应由被告李闯先行垫付赔偿后,有权再向冉新追偿。二原告损失为237199.5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承担的55000元,剩余182199.50元,应由被告李闯和被告杨淑梅、姜某、姜丽华各承担一半,即91099.75元。被告姜秀芹虽系京G×××××车主,但被告姜秀芹出国后就将其车辆交由姜凤亭使用,被告姜秀芹为实际控制该车,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姜凤亭的继承人承担责任,被告姜秀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根全、马龙某55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闯赔偿原告马根全、马龙某91099.75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淑梅、姜某、姜丽华赔偿原告马根全、马龙某91099.75元;
四、驳回原告马根全、马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辉

书记员:闫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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