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超诉刘明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超
宋健洲(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
刘明明

原告马某超,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宋健洲,男,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明,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马某超与被告刘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密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超的委托代理人宋健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超诉称,2014年8月,被告刘明明称其家里有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同年10月18日止,利息为月息3分,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
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共计借款8万元,上述款项被告均未支付利息。
要求被告刘明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8万元、给付利息26,800元(其中借款3万元从2014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22个月;借款2万元从2015年3月4日计算至2016年8月4日,17个月;借款2万元从2015年3月7日计算至2016年8月7日,17个月),合计106,800元(利息至本息给付完毕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明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4年8月18日借款合同1份、2015年1月4日借据合同1份、2015年1月7日借款合同1份。
证明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出借给被告3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
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出借给被告2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
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出借给被告2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
2015年1月29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元没有打欠条。
被告刘明明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2014年8月18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7日3份借款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明明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对上述证据应予采信。
对原告提出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刘明明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学关系。
2014年8月18日,被告刘明明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马某超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2个月,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
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2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合同。
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2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合同。
上述款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要求被告刘明明偿还借款70,000元、利息26,800元(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
原告马某超要求被告刘明明给付2015年1月29日借款1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刘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超借款人民币70,000元、利息26,800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为止),合计9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2014年8月18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7日3份借款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明明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对上述证据应予采信。
对原告提出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刘明明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学关系。
2014年8月18日,被告刘明明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马某超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2个月,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
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2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合同。
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2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合同。
上述款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要求被告刘明明偿还借款70,000元、利息26,800元(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
原告马某超要求被告刘明明给付2015年1月29日借款1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刘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超借款人民币70,000元、利息26,800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为止),合计9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蔡密成

书记员:王明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