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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靳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云,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负责人:杨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3052.6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9时50分许,被告靳某某驾驶车牌号冀G×××××8的小型客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至善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美电器对面路段时,遇原告沿此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小客车的右前侧碰撞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救治,次日转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靳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G×××××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靳某某辩称:人是我撞的,保险公司赔偿完,剩下的我赔付。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诉求我公司在抢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9时50分许,被告靳某某驾驶车牌号冀G×××××8的小型客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至善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美电器对面路段时,遇原告沿此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被告靳某某驾驶的小客车的右前侧碰撞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救治,次日转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60天,于2017年5月8日出院,以上医疗费合计27352.89元(其中含靳某某在二医院垫付4000元)。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伤情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鉴定日;3、营养期六十天;4、一人护理六十天;5、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950元。另,原告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45198元(28249元/年*16年*10%)。被告靳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予以认可、精神损害赔偿,但只赔偿10000元。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可,但表明不承担鉴定费。对于居住证明、租房协议、误工费、复印费、租床费不予认可。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靳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云,被告靳某某,被告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靳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靳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靳某某赔偿。本院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7352.89元(27352.89元其中包括靳某某给原告垫付的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720元(30元/天×24天)。3、营养费。原告诊断证明注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人数和期限计算,本院确定为6000元(60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在张家口市区内,属于城镇居民,原告请求45198元(28249元/年×16年×10%),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情往返医院的交通费属于实际损失,本院认定为300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8513元(228249元/年÷365天*11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支持3000元。9、鉴定费及检查费。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950元,系其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及护理等必要支出,依法应予支持。10、复印费及组床费共计218.8元。原告为治疗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1、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认定为7000元。被告靳某某给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原告确实收到,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9052.69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519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51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18.8元、租床费200元、鉴定及检查费2950元,共计76179.8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靳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335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22872.89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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