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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称中国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志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马某某伤害的严重后果,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马某某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案的主要争议是赔偿问题。按侵权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就其责任承担的认定上。关于原告马某某请求项目的认定:1、误工费16800元,提交工资证明一份;2、护理费17484元。住院66天乘2人乘94元,出院54天乘94元,共计:17484元;3、营养费2000元;4、伤残赔偿金17760元,根据鉴定意见,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每年17760元乘以9年,再乘10级伤残系数10%,即17760元×9年×10%=15984元;5、交通费4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份(委托鉴定实际支出车费)。6、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原告已经构成伤残;7、再行医疗费4000元;8、鉴定费2700元,9、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根据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干部差旅标准计算,每天50元;综上,经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应支持原告马某某获得赔偿数额为656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9300元,其余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58144元,共计656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保险理赔款65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马某某伤害的严重后果,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马某某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案的主要争议是赔偿问题。按侵权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就其责任承担的认定上。关于原告马某某请求项目的认定:1、误工费16800元,提交工资证明一份;2、护理费17484元。住院66天乘2人乘94元,出院54天乘94元,共计:17484元;3、营养费2000元;4、伤残赔偿金17760元,根据鉴定意见,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每年17760元乘以9年,再乘10级伤残系数10%,即17760元×9年×10%=15984元;5、交通费4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份(委托鉴定实际支出车费)。6、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原告已经构成伤残;7、再行医疗费4000元;8、鉴定费2700元,9、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根据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干部差旅标准计算,每天50元;综上,经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应支持原告马某某获得赔偿数额为656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大庆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9300元,其余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58144元,共计656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保险理赔款65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志秋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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