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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陶东坡,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爱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月,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东坡、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4时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银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廊坊市银河××路与××交口处向西右转弯时,该车左前部与路旁金属护栏相撞后,又与沿此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马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左侧第10肋骨骨折;3、左大腿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支付医疗费7282.48元。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建议出院后休息陆周”。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408.14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8690.62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裴春浩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系廊坊市安次区华夏九园海鸿家电经营部职员。原告系廊坊市安次区兴安市场同鑫食品经营部工作人员,月工资3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马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90.62元、误工费5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数额过高,计算11天,每天50元,支持5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83元数额过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此,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壹人护理。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出事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按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28409元,计算11天,支持856元(28409÷365×11=85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相关医嘱,不同意赔偿。但鉴于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869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856元、交通费110元,共计16256.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任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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