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树林
马会彬
马某某
马某某的
孙庆生
高淑梅
宗某某(河北高碑店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
马某某
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树林。
原告马会彬。
原告马某某。
原告马某某的
法定代理人马树林。
原告孙庆生。
原告高淑梅。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树林、马会彬、马某某、孙庆生、高淑梅与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林、马会彬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被告马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34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天=30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4150元、护理费226.2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9120元×20年=18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6年+6134元/年×6年÷2=55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37.44元/天/人×20天=748.8元。原告主张加油费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7722.1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217722.1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108861.08元。扣除已赔偿10000元后,被告应再赔偿原告218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88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被告马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34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天=30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4150元、护理费226.2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9120元×20年=18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6年+6134元/年×6年÷2=55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37.44元/天/人×20天=748.8元。原告主张加油费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7722.1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217722.1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108861.08元。扣除已赔偿10000元后,被告应再赔偿原告218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88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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