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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邓某扶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身份证号2302081983********,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达呼店镇哈什哈村*组。委托代理人王学伟,黑龙江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身份证号2302081989********,女,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达呼店镇哈什哈村*组。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邓某在2012年7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已经共同生活了5年时间。2017年3月19日,原本我们商量去大连星海广场去做点生意,那里人比较多,准备选个地点卖点水和水果还有烧烤,让自家的生活更好些,于是那天我驾驶摩托车去那里具体考察落实的时候,意外摔倒,造成全身十多处粉碎性骨折,现在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被告在我摔伤后不尽义务,不给我拿钱治病,就连我现在的日常生活也不管,也搬离了和我共同生活居住的房子,现在我外债累累,生活极度困难,我的父母也倾家荡产,我的病情得到控制并已好转,但是邓某却多次制造矛盾。所以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某每月支付我扶养费795元。这是按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424元计算。我和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我现在因病没有劳动能力,被告应该对我有扶养义务,积极筹集资金为我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邓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邓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贰册。4、梅里斯区达呼店镇哈什哈村“调节书”1份。5、梅里斯区达呼店镇长瑞廷派出所证明1份被告邓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树与被告邓某自由恋爱,相处半年后于2012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共同生活五年。2017年原、被告外出打工去大连,3月19日原告马某某驾驶摩托车摔倒受伤。原马某某第一次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神经外科,后转骨外科,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31日,住院9天。诊断结果就依据住院病案吧(住院病案记载:多发外伤,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鼎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上颌窦骨折,面部皮擦伤,左肩胛骨骨折,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膝皮裂伤,左小腿皮擦伤,左踝部多发张力性水疱,左枕叶脑挫伤,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贫血,低蛋白血症,左踝关节骨折。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第二次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诊断结果:左股骨踝骨折术后,左膝关节感染。原告住院65天至2017年11月1日出院,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约15元。被告邓某于2017年6月离家,对原告邓树松不再尽夫妻相互持助、照顾的义务。原、被婚后无子女。双方无债权。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邓某每月给付扶养费795元(按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424元计算)。被告邓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邓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邓某经恋爱结婚,双方建立了的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和睦。在2017年马某某驾驶摩托车摔伤后,被告邓某离家外出,不再尽夫妻相互关心照顾和夫妻之间应尽的扶养义务。现原告马某某在伤后治疗期间,生活需要他人照料,且病情比较严重,需要继续支付医疗费,原告确属需要夫妻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每月给付795元扶养费(按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424元计算)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对扶养期限应结合原告身体状况予以限定和赋予原告对扶养所需可另行主张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自2017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马某某扶养费600元至2018年12月30日,共计16个月9600元。此款于2018年5月1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8年9月1日前给付4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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