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买会亮
廊坊市大厂河西机械厂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买会亮。
被告廊坊市大厂河西机械厂,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河西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71589102XK。
负责人刘春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买会亮、廊坊市大厂河西机械厂(以下简称河西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建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买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西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自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买会亮陆续向其多次借款,用于被告河西机械厂的经营,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共欠其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88200元。
当日,二被告共同向其出具还款协议1份,二被告承诺上述借款及利息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
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650000元、利息882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2、二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买会亮辩称,原告所讲借款经过、借款金额及签订还款协议的情况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并愿意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被告河西机械厂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买会亮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买会亮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买会亮偿还借款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
关于本案律师费用负担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亦未超出法律限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维护。
被告河西机械厂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买会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650000元、借期内利息88200元,共7382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买会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律师代理费40000元。
被告廊坊市大厂河西机械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1元,保全费4211元,共计9802元,由被告买会亮、廊坊市大厂河西机械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买会亮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买会亮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买会亮偿还借款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
关于本案律师费用负担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亦未超出法律限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维护。
被告河西机械厂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买会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650000元、借期内利息88200元,共7382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买会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律师代理费40000元。
被告廊坊市大厂河西机械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1元,保全费4211元,共计9802元,由被告买会亮、廊坊市大厂河西机械厂共同负担。
审判长:霍建峰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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